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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现年61岁。

委托代理人王昌禹,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审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一审第三人郭某某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1年张某某和郭某某所在的自然村进行宅基统一规划。2007年经村委会申请乡政府审查上报了村庄规划用地。2007年9月10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太政土(2007)X号文件,批复了该自然村X村庄规划用地。经规划,郭某某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所在的宅基。2007年9月18日,太康县人民政府经郭某某申请,为其办理了土地登记并颁发了本案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自然村规划后,大部分村民已经按规划实施了搬迁,张某某未按规划实施。2007年5月,张某某以争议土地是其居住三十多年的老宅基为由,在争议土地上擅自建房,有关部门多次阻止未果。郭某某取得土地使用证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某某得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郭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重审时,张某某亦承认在1991年规划时将本案争议土地规划给了郭某某,规划给其本人的土地其未使用。

一审认为,1991年该自然村进行了宅基统一规划,后经县乡政府批准,同意实施该宅基规划,且已经基本落实。郭某某通过规划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来源合法,事实清楚。太康县人民政府应郭某某的申请为其颁证,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称太康县人民政府将其居住三十多年的老宅基登记在郭某某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该村宅基规划已将其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收归集体作为规划用地。规划实施后,张某某对争议土地不再拥有使用权,故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1、1991年村庄规划未能实施;2、地籍调查表所载内容与土地利用现状不符;3、规划文件不是土地权属登记的充分条件。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1、争议土地上有上诉人的房屋,形成权属争议,土地部门应当暂缓登记;2、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登记的宅基地超标。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根据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991年孔楼行政村X村进行村庄规划。该规划经杨庙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太康县人民政府批准,且已经基本落实到位。根据规划,张某某和郭某某均取得了和其他村民相同面积的宅基地,界址清楚,互不重叠。虽然争议土地有一部分是张某某在规划前的老宅基,但是在规划时该争议土地已经被收归集体作为宅基规划用地。在该村庄规划被太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张某某就不再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太康县人民政府根据村庄规划,为郭某某颁发太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侵犯张某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福生

审判员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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