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南洁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海、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初相识恋爱,同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段,互相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跳舞,又不尽家庭义务,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更甚的是被告为达到骗财之目的,于2009年12月份乘我上班之机,将我的身份证、购房协议书、物业管理协议、结婚证拿走藏匿,并要求将我现购的90平方楼房过户其名下,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原、被告平均负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杨某某在2009年3月29日同别人发生两性关系被我发现,但我做为其妻,我可以原谅他。我们婚前、婚后感情均不错,我们还可以共同生活下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2010年3月29日原告同别人发生两性关系被被告发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大龄单身而组建婚姻家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沟通,相互体贴,共同承担生活的重任。原告在共同生活中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同别人发生两性关系,但被告对其过错能够谅解,不予追究,从而表明被告对原告还是有一定感情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南洁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