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封丘县新型建筑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封丘县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戚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7)封民初字第X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戚某某是材料厂的业务员,对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1996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聘用业务员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作定额,报酬支付等,其中明确规定:“工资按照上班时间计算,销售任务同时执行,业务员必须遵守厂规厂纪等”,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内部管理的一种形式,该聘用协议不属于民法调整,孙某、戚某某以材料厂的名义对外销售货物系职务行为,双方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材料厂应当采取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封丘县新型建筑材料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有缓减审批手续。
封丘县新型建筑材料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所签的协议是内部管理的一种形式,该聘用协议不属民法调整的判决时错误的,双方的协议实质上是一种买卖合同,完全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买卖行为,属于契约自由,聘用只是外表,应该看实质内容。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原审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内部管理的一种形式,该聘用协议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是完全正确的,请二审予以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戚某某答辩称:戚某某系材料厂聘用的业务员,对此事实双方都予认可,该聘用协议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一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孙某、戚某某均系材料厂聘用的业务员,并签订了聘用业务人员协议书,对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该聘用协议是材料厂内部管理的一种形式,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孙某、戚某某以材料厂的名义对外销售货物系职务行为,双方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材料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材料厂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