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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与买毒人曾禹强电话联系后,在(略)门前,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重0.1克)给曾禹强,收取毒资人民币50元。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曾禹强向被告人陈某购得的一包毒品海洛因(重0.1克)、被告人陈某贩毒联系所用的手机均被收缴。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指认现场及称量毒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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