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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长沙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长沙市X区某大虾城(以下简称某虾城)的业主,2009年2月25日,王某将其经营的某虾城承包给纪某经营,承包期限从2009年3月1日到2010年2月30日止,承包金为x元,同时约定纪某拥有在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并缴纳各种税费及营业税费(包括工商、卫某、城管、环保、员工保险等)。合同签订后,纪某实际经营某虾城,在其承包经营期间,张某陆续向某虾城供应猪肉,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货款亦没有付清。2010年1月13日,在张某的要求下,纪某出具了一张某条,注明“今欠到张某肉款共计贰万元整(x元),2009(年)12月24日付清”,同时加盖了某虾城的发票专用章。因王某和纪某均没支付上诉货款,故张某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纪某向王某出具一份证明,承诺在其承包期间的所有债务与王某无任何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向某虾城供应猪肉,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现某虾城的实际经营者纪某在出具欠条后仍未付清所欠货款,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立即支付货款;王某作为某虾城的业主,将某虾城承包给第三人纪某经营,形成了内部承包(挂靠)关系,同时,纪某仍然是以某虾城的名义对外经营,因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张某不具有约束力,王某对于纪某经营期间对外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辩称,张某与第三人纪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纪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纪某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货款x元;二、由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王某和纪某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纪某负担。

王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不能证明欠条上所注明的“张某”是张某本人,且未能提供送货协议;张某应当将纪某作为被告,纪某与张某之间有恶意串通之嫌;税务专用章只能作为税务专用,对其他项目不生效;纪某已经明确在其承包某虾城期间的所有债务与王某无关,故不应由王某承担纪某欠下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纪某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纪某向张某出具欠条这一行为及欠条上载明的内容可知双方之间已形成猪肉买卖合同关系,张某向纪某的经营场所某虾城供应了猪肉,但纪某未支付对应的货款,故纪某应承当清偿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王某作为某虾城(个体工商户)注册的经营者,将某虾城承包给纪某经营,双方约定纪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经营过程中的法律责任,但双方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对他人不能产生约束力,且纪某在承包某虾城后仍以某虾城的名义对外经营,某虾城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也未变更为纪某,故王某应对纪某在经营某虾城期间所产生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纪某追索。王某上诉称,张某不能证明欠条上所载的“张某”就是其本人,故其不是合法的债权人。经查,本案中的欠条系由张某持有并提供,这足以表明其债权人的身份,故对王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还主张某条上所加盖的某虾城的发票专用章系伪造,但王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朱曦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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