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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诉金某乙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甲,女,汉族,1970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乙,又名金X,男,汉族,1958年生,农民,住(略)。

原告金某甲诉金某乙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早在1980年,她和母亲、姐某、被告金某乙四口人分得自留山和责任山五处。1982年办理林某和林某生产责任制合同时,金某乙以户主名义,将四口人的自留山和责任山全部登记在金某乙名下,一直由金某乙管理和受益至今。她认为,上述五处林某中应当有她应得的份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某乙将应属原告经营管理的林某归原告所有。诉讼中,原告金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原告金某甲享有的林某份额及比例。

被告金某乙口头辩称,他也同意将五处林某中的四分之一交由原告经营管理,但是原告应当支付25年来被告代为看护林某的费用。

原告金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包干到户合同书、林某、林某生产责任制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金某乙名下承包经营的五处林某中有原告四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属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兄弟姐某共五人,父亲早年去世,母亲黄来香在2004年农历后二月十九去世,1982年,被告金某乙办理了承包合同书及林某生产责任制合同,将黄来香、被告金某乙及金某乙两个妹妹(其中包括原告金某甲)共四人经营的林某均办理在被告金某乙名下,由被告金某乙经营、管理至今。原告金某甲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确认原告金某甲享有的林某份额及比例。

本院认为,对原告金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金某乙均无异议,能够认定原告金某甲对证据材料中显示的五处林某中的四分之一享有经营、管理及收益权。但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林某具体划分,应当由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金某甲对被告经营、管理的位于桐树沟、庙上沟小沟、毛家沟的三处责任山及位于道场沟、道场沟口的两处自留山享有四分之一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审判员杨某峰

审判员王彬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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