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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杜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40岁。

诉某代理人刘某利,38岁。

被告杜某,40岁。

诉某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某代理人张某迎,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为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4月29日下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松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5日,原告乘坐尚铆海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行至Z001线49公里+600米处时,和杜某驾驶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略),后经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510.77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误工费2598.42元、住院及出院后护某370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员生活费x.38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59元。

被告杜某及其诉某代理人共同辩称:1、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在事故中应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原告应将尚铆海列为被告,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各种损失理应双方分摊;2、原告所要求赔偿费用过高,其要求的出院后护某、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辨称:1、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方主张某误工费、护某、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3、所主张某被抚养人员生活费无法律依据;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x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杜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Z001线至49公里+600米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其车右侧车厢及右后轮与尚铆海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相撞,相撞后豫x号车侧翻在路上,造成豫x号车上乘员刘某受伤,二车损坏。

本次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杜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尚铆海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刘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右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并由二人护某住院手术治疗,后于2011年2月1日出院,医嘱:继续对症用药,卧床休息,每月复查一次,不适复诊,2个月内勿下床,后扶拐活动,骨折愈合后(约1年余)取内固定,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8510.77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22日鉴定,证明已构成9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被告杜某系豫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2010年6月30日,杜某对该车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豫x号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杜某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原系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后于1999年5月辞职,现无固定职业。应扶养的人员有其大女儿刘某君,生于X年X月X日,小女儿刘某呈,生于X年X月X日,均属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对尚铆海的起诉,要求被告安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杜某按责承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8510.77元;2、残疾赔偿金x.62元,①(x.56元×20年)×20%=x.24元;②被抚养人员生活费A刘某君(4年×9566.99元)×20%÷2人=3826.80元;B刘某呈(18年×9566.99元)×20%÷2人=x.58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66天,(x.56元÷365天)×66天=2598.42元;4、护某,①住院期间(17天×39.37元)×2人=1338.58元;②出院后(60天×39.37元)×1人=2362.2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可确定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5元=59.5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8000元为宜,共计x.09元。被告杜某已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6510.77元、残疾赔偿金x.62元、误工费2598.42元、护某370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杜某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700元中的80%即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款额负80%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杜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某费用88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264元,由被告杜某承担616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松峰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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