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夏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国人寿夏邑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夏邑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锋,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4日,孙某某为其儿子肖某龙在夏邑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事项中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孙某某所投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被保险人肖某龙于2009年5月3日因病身故。
原审另查明,夏邑保险公司所主张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处签名为孙某连本人所签,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夏邑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已如实告知孙某某方负有举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夏邑保险公司方无法证明,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如实告知了孙某某。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情形发生时,夏邑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义务方,应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夏邑保险公司所述孙某某未尽到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病情的义务,从而夏邑保险公司应拒绝承担支付保险金。夏邑保险公司的主张并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投保人孙某某作为被保险人肖某龙的母亲,依法享有保险利益。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支付孙某某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夏邑保险公司负担。
夏邑保险公司上诉称:夏邑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肖某龙的住院病历虽然是复印件,但与孙某某提交的肖某龙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肖某龙在投保时患有疾病,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孙某某在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夏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原审依据保险公司未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而判令夏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当。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夏邑保险公司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某投保时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夏邑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4日,孙某某在夏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孙某某的儿子肖某龙,保险金额为x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身故,由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肖某龙于2009年2月16日起,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慢性肾炎等疾病,2009年2月24日出院,2009年5月3日病故。后因保险金的支付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孙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夏邑保险公司认为孙某某在投保时隐瞒了肖某龙的病情,未尽到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故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并有权解除合同,针对该项主张,夏邑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肖某龙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住院病历虽然是复印件,但与肖某龙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上记载的病情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住院病历上记载肖某龙的病史为“患者水肿5月余,5个月前患者出现眼睑、双下肢水肿,在当地口服中药治疗”,肖某龙系2009年2月16日入院,其入院的5个月前是2008年9月份,而孙某某投保是在2008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就自己了解的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说明,从夏邑保险公司提交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2008年8月4日孙某某进行投保时,肖某龙并未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孙某某也不知道肖某龙是否患有疾病。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存在故意隐瞒病情、不履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夏邑保险公司以该住院病历证明孙某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义务,孙某某已经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夏邑保险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对合同生效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即按基本保额x元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其所主张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及有权解除合同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夏邑保险公司支付孙某某x元保险金正确,但认定夏邑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