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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了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因承建工程而向原告购买钢材。签约后,原告累计向被告销售了钢材550.244吨,货款为人民币2,021,434.5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16,000元,尚欠货款为805,434.52元。因被告购买钢材数量不足合同约定的700吨总量,被告应按约以每吨100元赔偿原告数额差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05,434.52元、偿付违约金72,489.11元(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赔偿损失14,975.6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中有二份没有被告签收,且原告未扣除退货货款,故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误;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适当减少;因原告违约而未能按约定数量供货,被告不应承担数量差额的赔偿责任;同时,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对账,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796,877.54元,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750,000元,余款46,877.54元,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前付清;

二、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8元、减半收取6,364元,财产保全费4,984元,合计11,348元,由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5674元(已缴纳),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4元,被告所负之款于2010年5月15日前直接支付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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