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李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8月22日,我将曹章村X号院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某。村X村村民,故起诉要求确认我与罗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罗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当时并不知道不能购买该村房屋,原告欺骗了我。我在今年8月16日前已在购买的宅院内建平房三间并修建了围墙。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户籍地在北京市X区。2006年8月22日,李X与罗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罗某购买李X位于某山区X村X号院内房屋,房价款5000元,协议后,罗某给付5000元价款。2010年8月份,罗某新建了院墙并在旧房后面空地兴建三间平房。本案在审理中,李X称2010年8月14日前罗某没有建房,罗某称2010年8月16日前已建成新房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李X提供的2006年8月22日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罗某不是北京市X村民,依法不享有该村宅基地使用权,罗某与李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对李X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诉讼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李X与罗某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罗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
李X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罗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农村房屋涉及到宅基地买卖,宅基地买卖系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罗某并非韩村X组织成员,其在韩村X村无权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李X与罗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罗某上诉坚持要求确认其与李X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X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罗某负担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时玲
代理审判员李唯一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庞博
书记员徐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