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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牛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腾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好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腾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沿国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方园路口右转弯至路口东南角建设银行门前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3232.2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误某不合理,误某没有依据,缴纳的有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证明并未产生误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国基路由西向东行至中方园路口右转弯至路口东南角建设银行门前时,与沿国基路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中方园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8月12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膝创伤性关节炎;4、腰5椎体滑脱症。出院医嘱为:1、继续左膝功能锻炼;2、应用舒筋活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3、左膝关节不要过度负重锻炼;4、定期复查;5、根据复查情况调整下一步治疗方案;6、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60225.66元。被告王某已向原告赔偿了104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医疗费30135.26元,2、住院期间误某72128元;3、196天护某12048.9元;4、196天营养费29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6、交通费300元。

还查明,原告在2011年5月至8月,每月交纳663元个人所得税。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保单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承担60%的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虽系复印件,但是注明“原件丢失,此件仅为费用属实的证明”,并加盖有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财务专用章,该票据与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60225.66元。

2、误某。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根据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后的2011年5月至8月,每月交纳663元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可以计算出原告的年收入为40687元,即原告每月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收入为3391元。虽然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显示其受伤前后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相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根据该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被告应当按照3391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误某。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其住院治疗57天,原告主张某其他住院时间,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57天住院期间的误某为6442.9元。

3、护某。原告受伤住院57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某人员的身份,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原告的护某为3504元(22438/365X57≈3504元)。原告出院后的护某,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7天,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5元/天X57天=85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57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综合以上1~6项共计72837.5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790.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52790.66元,应由被告王某赔偿其中的60%,计31674.4元;误某、护某、交通费合计10046.9元,不超出交强险相应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0046.9元。被告王某应向原告赔偿31674.4元,扣除被告王某已向原告赔偿的10400元。被告王某还应向原告赔偿212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20046.9元。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2127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减半收取1382.5元,由原告负担91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涛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佗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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