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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村X社(以下简称净慈寺村X社)与被上诉人王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村X社,住所地九龙坡区X村X社。

负责人吴某,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重庆市X村X社(以下简称净慈寺村X社)与被上诉人王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净慈寺村X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系净慈寺村X社社员,2009年6月15日,王XX与净慈寺村X社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净慈寺村X社的肖家坡果园,该果园面积9亩,承包期限2009年6月3日至2029年6月30日,租金为每年1000元,王XX向净慈寺村X社交了2009年至2010年的租金。2010年2月,净慈寺村X社的土地被征收,征地时青苗费的补偿标准为1760元每亩,家坡果园的补偿款为x元,已由净慈寺村X社领取。

一审另查明,王XX承包果园后,将果园原有的一些果树砍掉,新种植了400多棵葡萄树和其他一些树种。净慈寺村X社陈述,该果园在承包前有柑橘树,但没有对果园的收入进行集体分配,所产果子被社员自行摘取。

一审法院认为,青苗补偿费归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净慈寺村X社辩称因该果园在王XX承包前就有果树,青苗费应当归社里,但庭审中净慈寺村X社陈述所产果子被社员自行摘取,没有对果园的收入进行集体分配,据此认为,该果园在王XX承包前,已没有经济价值,故净慈寺村X社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可。王XX在承包果园后,重新种植了果树,故王XX应为青苗的所有者,依据法律规定,王XX应当获得青苗补偿费,净慈寺村X社应当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王XX。据此作出判决:“被告重庆市X村X社在10日内将青苗补偿费x元支付原告王XX。本案诉讼费98元由被告重庆市X镇净慈寺11社负担”。

重庆市X村X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负担。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净慈寺村X社所种植的果树没有经济价值没有依据。

王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净慈寺村X社的上诉请求。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净慈寺村X社在庭审中承认征地时土地上的青苗为王XX所种植。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于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青苗补偿费归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上诉人净慈寺村X社在庭审中认可征地时地上的青苗为王XX所种植,故青苗补偿费应归王XX所有。至于净慈寺村X社认为,王XX承包果园前,净慈寺村X社在果园内种植了果树,该果树被王XX所砍伐的理由,王XX砍伐果树,侵犯净慈寺村X社的财产权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净慈寺村X社可以另行起诉要求王XX承担赔偿责任,故净慈寺村X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村X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周舟

代理审判员芦明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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