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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轴承。2008年7月1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轴承款x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货款,剩余货款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魏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魏某某截止该日尚欠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2、长葛市X村派出所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被告魏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魏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魏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刘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刘某某供给被告魏某某轴承。2008年7月1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魏某某尚欠原告刘某某轴承款x元未付,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欠条1份。2009年8月5日,被告魏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3000元。剩余货款x元,被告魏某某至今未付。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魏某某拖欠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拒付,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之责任,原告刘某某诉请的延期给付的利息即指其损失,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主张损失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刘某某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自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损失自2010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马军平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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