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巫溪县XXXX场某。地址:重庆市X村。
负责人石X,女,生于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巫溪县X镇XX街XX号。委托代理人刘X(系石X丈夫),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职工,住址同上。
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地址:巫溪县X镇坝新城。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巫溪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巫溪县XXXX场某(以下简称XXXX场某)与巫溪县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场某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龙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场某诉称,2004年,根据巫溪县人民政府和巫溪县药业产业办公室的安排,发某党参种植。于是原告种植了大量的党参苗对口供应种苗。2005年3月,原告接到药业产业办公室负责人刘治和的电话通知,给巫溪县X村调600万株党参苗,同年3月26日大干村X镇政府对该批党参苗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领条。同年4月11日,原告找药业产业办公室结算时,负责人刘XX告知原告此笔款项由巫溪县X镇财政所转移支付。同年4月11日药业产业办公室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党参种苗调运通知单》。巫溪县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党参苗的价格定为每株1.5分。2005年巫溪县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方式由白鹿镇财政所给付原告种苗款3万元。2006年以同样的渠道给付原告3万元。此后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剩余款3万元。近年来,巫溪县药业产业办公室人员、办公地点不断变换,原告数次催要下欠款项,得到的回答是没有钱支付,等县财政拨了款才有,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党参苗余款3万元,并自2005年4月8日起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1.2分计算。
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辩称,《党参种苗调运通知单》上载明的育苗户是刘X,不是本案的原告和原告的代表人石X,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另《党参种苗调运通知单》上加盖的章是“巫溪县中药材产业办公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再有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证人刘志和、薛承宗没有出庭作证,证人的证明内容存在质疑,买卖关系即或发某和药材价格真实也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共巫溪县委办公室、巫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某了“关于成立巫溪县X组的通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即巫溪县中药材产业办公室,由黄XX任办公室主任,刘XX、廖XX任副主任。2005年3月份XXXX场某负责人石X的丈夫刘X接到原巫溪县中药材产业办公室副主任刘志和的电话通知,要求原告XXXX场某给巫溪县X村调运600万株党参苗。同年3月25日,巫溪县X村收到原告XXXX场某的党参苗600万株,并由该村出具领条一张。2005年4月8日,原告补开了一份党参苗调运单给大干村X镇人民政府对已交付给大干村的党参苗予以核实后,在大干村出具的领条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05年至2006年12月间原告对该笔款项先后在白鹿镇政府财政所两次领款合计6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下设办公室催要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党参款3万元以及从调运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党参苗价款为每株0.015元。巫溪县XXXX场某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登记注册,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于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巫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XXXX场某负责人石X的身份证复印件、石X与刘X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巫溪县委办公室、巫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某的溪办(1998)X号文件,巫溪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XXXX场某的税务登记证,巫溪县中药材产业办公室一份党参种苗调运通知单,人民法院询问刘XX、薛XX的询问笔录,薛承宗关于白鹿镇X村X年种植党参情况说明一份,XXXX场某的调运单一份,白鹿镇X村出具领条一张,巫溪县X镇财政所调取的XXXX场某和石X在该所领取款项的领据、发某、花名册X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本案原告XXXX场某主张的由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履行因买卖产生的党参苗欠款3万元及其从交易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原告出示了被告下设的中药材产业办公室调运通知单、大干村出具的领条、巫溪县溪办(1998)X号文件均能证实2005年3月26日原告将600万株党参苗已交付被告指定的大干村。对约定价格每株0.015元,有原告提交的薛承宗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询问刘志和、薛承宗的笔录,能够反映其交易价格为0.015元。对被告抗辩的调运通知单上的育苗户是刘X,不是本案原告的理由。在刘志和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是被告的下设办公室误将刘X与XXXX场某混为一谈所致。另被告抗辩其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的理由,不是被告与原告间产生的交易,应另有其人。因自1998年巫溪县人民政府成立中药材产业发某领导小组以来,中药材产业发某办公室是该领导小组下设的一个办公室,隶属于巫溪县人民政府管理,对外所发某的一切事务均应由巫溪县人民政府负责,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办公室没有约定,即视为约定不明,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下欠3万元党参苗款,从白鹿镇财政所调取的领据中不难看出,原告自2005年3月以后只领取了6万元,按每株0.015计算600万株党参苗款应为9万元,故原告主张的下欠3万元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巫溪县XXXX场某党参苗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巫溪县XXXX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巫溪县XXXX场某承担137.50元,由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承担137.50元。
本判决生效后,若赔偿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口头或书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廷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