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22岁
被告黄某,男,25岁
原告邓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服刑表示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XX,2010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XX随原告生活。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黄XX随原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XX,2010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询问被告黄某的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也同意子女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子女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XX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梅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