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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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邱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西洪乡民劳所职工的便利,在负责农民工培训过程中,采取虚开实习材料费、教师讲课补贴、工作人员补贴等手段,套取公款x元,将其中x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骗取公款x并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认定他贪污数额应为x元。①、李某雄从他那里拿走的x元钱,其中包括归还他儿子王某旭向李某雄所借的3000元,圆税票时李某雄所垫支的4000元,平时李某雄垫支的西洪乡民劳所办公开支6000元,另外多给李某雄的1000元。②、为办农民工培训班,开支就餐费约6000元,租用王某涛的出租车,支出租车费6000余元,复印材料费4000余元,支付给王某川9700元,购买笔墨书本等物品支出了一部分费用。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错误,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贪污数额为x元。①、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负责农民工培训期间,因办税票交税及其它开支,向李某雄借款一万多元,从劳动就业服务中心领取培训款后,将该款归还了李某雄,并且多付了1000元。该笔款中因公开支的6000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中减去。②、被告人王某甲送给王某川7000元、董某峰1000元、杨某芳现金1000元及购物卡500元、张春红购物卡300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中减去。2、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在查处农民工培训工作中其他人员犯罪后,对王某甲产生怀疑,即着手调查,王某甲接受人民检察院传唤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农民工培训费x元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2005年以来在西洪乡民劳所工作,主要负责劳动保障工作。2007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对上蔡某西洪乡关王某、宋某村、湾王某、嘴李某农民工进行培训。2008年12月25日,上蔡某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拨付给西洪乡民劳所农民工培训费x元,其中x元属被告人王某甲采取虚支实习材料费、教师讲课补贴、工作人员补贴等手段虚报的款项。后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中x元占为己有。

另查明,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4日对证人李某某、王某乙进行了调查,掌握了被告人王某甲贪污农民工培训费的线索,被告人王某甲于同年9月5日接受上蔡某人民检察院的传唤时,如实交代了其贪污的主要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9月30日、10月9日两次将赃款x元退缴到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㈠、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自2005年他在上蔡某西洪乡民劳所工作。2007年7月,他负责西洪乡第二期砖瓦农民工培训工作,是对西洪乡X村、嘴李某、湾王某、关王某的农民砖瓦工进行技术培训,共培训了593人。嘴李某由李某栋和李某臣负责,宋某村由王某俊负责,湾王某由王某川负责,关王某由李某国和李某英负责。2008年12月25日,他以报帐的形式从上蔡某就业中心财务科领出现金x元,除去正常开支x元,以讲课补贴、工作人员补贴、房租费、实习材料费多报了x元,扣除其余开支x元,他将x元占为己有。在报帐之前,培训农民工的费用他个人垫支一部分,另向分管民劳所的副乡长李某雄借一部分。报帐之后,他把垫支的和借支的款扣除和归还了。以上x元支付给了以下人员:寇某儒2500元、贾某红2070元、李某栋X元、王某俊8000元、王某川9700元、李某国8700元、宋某立700元、李某臣2400元、杨某芳1000元、方成立购物卡500元、杨某芳购物卡500元、张春红购物卡300元、董某峰1000元、方成立的叔叔去世随礼500元、2008年3月给方成立现金2000元、为要培训费给财政局的人购买鞋卡1000元、2008年12月经副乡长李某雄介绍推销书籍2000元、嘴李某78名农民工补助每人20元共1560元、赵紫阳x元、李某雄1000元、为圆票买玉溪烟800元,剩余x元,他个人占有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以前担任上蔡某西洪乡嘴李某委主任,王某甲也是嘴李某人,其二人关系比较好。2007年王某甲先后两次让他组织本村村民参加培训班。第二次办培训班是在2007年7月,王某甲提供70名左右培训人员名单,让他通知参加培训,并许诺凡去听课的每人补助20元钱。当时县X乡民政所里去了五六个人,其中有王某甲,带着书、笔记本和笔,在村委院内讲了课,参加听课的有几十人。2008年春季,他向王某甲借了1000元钱,实际上是办培训班的报酬。2008年12月的一天,王某甲把他和关王某的李某国、宋某村的王某俊叫到其办公室说,上面把培训费拨下来了,完善一下手续以便领钱。王某甲事先制作了几张领取教师讲课补贴表,共计一万多元,让他在上面签字,并让他替本村的李某臣签名,随后,李某国和王某俊也分别在表格上签了字。2009年春节期间,王某甲分两次给他500元钱,说是农民工培训时他帮忙找人的辛苦费。2009年3月的一天,王某甲对他说,朱里镇培训农民工出事了,还抓起来几个人,让他承担一部分责任。并安排他,如果县里来人调查,就说培训实习在西洪街上王某的工地上,给王某买了8车砖,还买了水泥。王某甲让他打领条,他就写了领取实习材料费x多元,另外王某甲制作了一张租房费领取表让他签字,数额是2400元,他签了字。实际上这些钱他都未领取。那一段时间,王某甲经常对他说,上面正在调查,让他准备好,并且给了他1000元钱。2009年三四月份,王某甲打电话让他到县城,同去的还有李某国和王某俊。在王某甲刚买的商品房内,王某甲给他们三人每人一沓钱,让他们为农民工培训的事多说好话。王某甲那次给他的钱是2000元。过了十来天,王某甲给他打电话,他到王某甲家后,王某甲又给他5000元钱,并说现在查得很紧。两天后,王某甲拿着一张纸到他家,上面写着实习材料费、工作人员补贴、讲课费、租房费等,并安排他,如果县里有人调查,让他按照所写的内容说。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于2001年至今任上蔡某西洪乡X村委支部书记。2007年七八月的一天,王某甲找到他说,想在他村里开办一个农民工培训班。过了一段时间,王某甲领着上蔡某人劳局的三个人,带着书、本子和笔到了他们村,让他找人听课。他让本村X组组长宋某立通知了几十人,到本村小学听课。凡去听课的人,每人发一本书、一个笔记本和一支笔。讲了约40分钟,王某甲等人就走了。2007年底的一天,王某甲说为参加培训的人留一个名单,让他找18至45周岁的居民身份证。他安排宋某立找了约60个身份证,直接交给王某甲了。2008年12月的一天下午,王某甲把他叫到西洪乡敬老院其办公室,当时嘴李某的李某栋、关王某的李某国也在那里。王某甲对他们三人说:“上面把培训费拨下来了,办培训班发的书、本子和笔及就餐,有不少开支。今天让你们来完善一下领钱的手续,把钱领回后我不会亏待你们,给你们每个人弄点钱花花。”随后,王某甲拿出事先制作的几张表“领取教师讲课补贴”和“工作人员补贴”,让他们签字,他们三人分别在表上签了字。2009年1月21日下午,王某甲打电话让他领钱。第二天,他到王某甲的办公室,王某甲给他3000元钱,当时他还遇到湾王某王某川的妻子徐某英找王某甲领钱,不知道徐某英领了多少钱。2009年3月,王某甲打电话说,县里正在调查农民工培训的事,已经关起来几个人了。如果有人找他调查,让他按照安排去说。过了几天,在王某甲的办公室,他在王某甲事先写好的领条上签了字,数额是4500元。当时王某甲还制作了一份2400元的房屋租赁费表格,让他在表上签了字,另补了一份租房协议书。2009年4月的一天,王某甲打电话约他和李某栋、李某国到县城玩。他到红双喜家具店东侧小区门前,王某甲把他领到一个尚某有人入住的商品房内,当着李某栋和李某国的面,往他兜里塞了2000元钱,并再次告诉他,如果有人找他调查,让他按照安排去说。后来有一天,王某甲约他在上蔡某人民医院见面,又给他1000元钱。十多天后,王某甲打电话让他到西洪乡民劳所办公室,又给他2000元钱,让他为农民工培训的事承担一些责任。王某甲先后4次共给他8000元钱。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任上蔡某西洪乡X村X组组长。2007年学校放暑假期间,王某甲找本村支部书记王某俊商量办农民工培训班的事情,当时王某俊比较忙,安排他配合王某甲工作。有一天王某甲打电话说,办培训班需要找身份证到县里报名,能找到多少就找多少,越多越好。后来他在本村找了40多个身份证,交给王某甲。过了一段时间,王某甲和县里三个人带着书、笔记本和笔到他们村。他找了二三十人到本村小学听课,凡参加听课的人,每人发两本书、一个笔记本和一支笔。讲课约一个小时,王某甲等人就走了。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他接到王某甲的电话后,到王某甲的办公室,王某甲拿出一张表让他签字,内容是领取农民工培训工作人员工资,数额2400元。他在表上签了名,按了指印。2009年3月的一天,王某甲在西洪集上给他500元钱。过了几天,王某甲在西洪集上给他200元钱,让他按每人10元分给提供身份证的人,并安排他说,如果有人调查农民工培训的事,就说参加培训的人都发钱了,也实习了,在西洪乡政府对面王某工地上实习的。他给王某甲签字的领款手续是2400元,王某甲实际给他700元。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夏季,当时他任上蔡某西洪乡关王某委主任,王某甲跟他商量在其村委办农民工培训班,他表示同意。王某甲让他找18至45周岁的居民身份证,越多越好,并许诺每找一个身份证给他30元钱。后来他给王某甲找了约90个身份证。过了一段时间,王某甲领着县人劳局的三个人,带着书、笔记本和笔到他们村,让他找人听课,他通知了几十人去听课,凡听课的每人发一本书、一个笔记本和一支笔。县人劳局的人讲了几句,听课的人走完了,王某甲等人就走了。2008年夏季的一天,王某甲和县人劳局的那三个人又到他们村,让他找人听课。他通知人听课的情况与上次一样。几天后,王某甲领着县人劳局的人去找他,让他找人签代金券。他找了约20人,根据王某甲等人提供的名单签名,名单上的人都是西洪乡寇某的人。2008年12月的一天,王某甲让他到西洪乡敬老院其办公室,当时嘴李某的李某栋、宋某村的王某俊也在那里。王某甲拿出事先制作的几张表“领取教师讲课补贴”和“工作人员补贴”,让他们签字,他们三人分别在表上签了字。王某甲说他们三人签的钱数还不够,他又代他哥哥李某英签了名字。2009年1月22日上午,王某甲打电话让他领钱,他到王某甲办公室领了2700元钱。2009年三四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到他家,见面就塞给他1000元钱,然后说,另外一个乡因农民工培训出事了,已经关起来几个人了,如果有人调查,让他按照安排去说。过了几天,王某甲让他到敬老院办公室,让他写了两张领条,一个是领取现金的领条,一个是购买实习用料的领款条,并在领条上签了字。王某甲还制作了2400元租房费的表格,并签了一份租房协议书,让他签了字。以上都是他帮王某甲做的假帐,没有领钱。后来王某甲让他和李某栋、王某俊到县城一个尚某有人入住的商品房内,分别往他们三人兜内塞了一沓钱,并安排他们,如果有人调查,一定按其交待的去说。这次王某甲给了他2000元钱。几天以后,王某甲到他家,又给他3000元钱,还是让他配合王某甲应付调查。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的一天,王某甲对他说,办农民工培训班需要身份证,让他帮忙收集身份证,并许诺每提供一个身份证给他30元钱,当时他妻子徐某英也在场。后来他收集了十几个身份证交给徐某英,徐某英也收集了一些身份证,一并交给了王某甲。2009年春节前,徐某英说,因提供身份证,从王某甲那里领取了2200元钱。2009年3月的一天,在王某甲的办公室里,王某甲说帐对不住,让他打了两张假领款条。王某甲又说,办农民工培训班出事了,正在调查朱里镇农民工培训班的问题。如果有人向他调查,让他按照其安排的去说。后来他根据王某甲的安排,给王某甲出具了两张购买实习材料费的领条,两张领条都是7000多元。王某甲还拿出事前制作好的领取房屋租赁费2400元的表让他签字,他在表上签了字。过了几天,王某甲到他门市部给他1000元钱,让他按每人20元发给提供身份证的人。他发出200元后,王某甲说,培训班的事不再查了,不让他再发了,他就把剩余的800元交给了王某甲。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王某甲到他家找王某川商量办农民工培训班的事,王某川表示同意。王某甲说,办培训班之前需要找身份证往县里报名,并输入微机,能找到多少就找多少,每提供一个身份证给30元钱。后来她把她和王某川找的74个身份证交给王某甲。2008年农历12月下旬,王某甲打电话让王某川去领钱,当时王某川不在家,她到王某甲办公室领了2200元钱。在此之前,王某甲拿着几张领款表到他家,让王某川签字,因王某川不在家,她在几张表上签了王某川的名字。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至9月,他在西洪供销社建房工地负责施工。2009年3月,王某甲对他说,县里调查2007年西洪乡民劳所培训农民工的事,如果有人向他调查,让他说接受培训的农民工在他负责的工地实习过并且给他的工地买了十多车砖。其实王某甲没有带人到他的工地实习,也未给他的工地买砖。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1月任西洪乡副乡长,分管民政和扶贫工作。因西洪乡民劳所所长吴某坤被停职,他于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兼任民劳所所长。该所职工王某甲负责农民工培训等工作。2008年夏季,王某甲向他汇报,在西洪乡关王某、宋某村、嘴李某进行了农民工培训,县培训中心的人去讲了课。后来王某甲从县培训中心领取了十几万的培训费,并把这些钱开支完了。2009年3月,乡长张炳辉过问这次培训费的事,王某甲列了一个开支清单,支出项目包括就餐费、租车费、房屋租赁费、实习材料费、组织人员劳务费等。他于2008年兼任西洪乡民劳所所长期间,王某甲曾几次向他借钱。2008年夏季的一天,上蔡某纪委调查王某甲农民工培训的事,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东向他借了3000元钱,后来王某甲把这笔钱还给他了。在办税票交税及其他开支方面,王某甲分几次共向他借了一万多元钱,2008年底都归还他了,还多给了1000元。王某甲向他借款x元或x元。

10、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的一天,王某甲让她找身份证,并许诺每提供一个身份证给她30元钱,后来她在小岳寺乡X村找了69个身份证,交给了王某甲。2009年春节后,王某甲给她2070元钱,并让她以领取实习材料费的名义出具一张领条。2009年三四月份,王某甲对她说,如果有人调查,就说办培训班了,还实习了,并让她找一个搞建筑的人,就说在那里实习的。

11、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王某甲说在他村里办砖瓦工培训班,让他负责找人参加培训,并收集身份证,他收集了二三十个身份证。后来县里派人到他村里讲了课。2009年1月,王某甲让他到其办公室,给他1000元钱,他给王某甲出具了2500元的领条。2009年3月,王某甲到他家又给他1500元钱。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在上蔡某西洪街经营餐馆。2007年,西洪乡民劳所工作人员吴某坤、尚某东、王某甲经常领着人在他的餐馆就餐,就餐后记帐,共欠6000多元就餐费。他听说当时西洪乡民劳所在搞培训。2008年1月,吴某坤、尚某东、王某甲把所欠的6000多元就餐费结清了。在此之后,西洪乡民劳所再也没有在他的饭店欠帐。

13、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尚某某的证言,所证内容与证人王某丙证言基本一致。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以前,西洪乡农民工培训工作由民劳所所长吴某坤、工作人员王某甲负责;2008年5月以后,因吴某坤被停职,由副乡长李某雄代理民劳所所长,农民工培训工作由王某甲负责。2008年秋季,县纪委调查西洪乡农民工培训问题之后,他安排李某雄、王某甲以后农民工培训的经费,须经乡财政支出。2009年三四月份,他听副乡长李某雄说,王某甲把第二批农民工培训经费开支完了,就让王某甲把开支情况列一个清单。后来李某雄和王某甲一块到他办公室,王某甲交给他一张开支清单。他看到清单上面所列的支出共12万多元,认为肯定有虚假的。

15、证人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以来,西洪乡民劳所开办两期农民工培训班,在此期间,其本人未收受王某甲及该乡其他工作人员任何财物。证人杨某芳另证明,西洪乡开办砖瓦工培训,分别在该乡嘴李某、宋某村等4个村委进行,培训中心分别安排他到各村讲课一次。

1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王某甲在西洪乡嘴李某办砖瓦工培训班,让本村村民李某栋和她丈夫李某臣负责通知人员参加培训、收集本村居民身份证。2009年1月,王某甲到她家给她900元钱。同年3月,王某甲又到她家,给她1500元钱。

17、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西洪乡民劳所在他们村开办农民工培训班,李某栋负责组织人员参加培训,县、乡人员讲了课。后来分别给他们发了20元听课补助。

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西洪街上经营一个商店。2008年7、8月份,王某甲为办培训班在他的商店购买800支笔、800个笔记本,总价值2800多元。该款于2009年春节前后结清。

1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任恒大建筑公司项目经理。2009年5月的一天,西洪乡副乡长李某雄和另外一个人到塔桥乡他承建的工地上找他,与李某雄同去的那个人给他两条玉溪烟,并说:“我在西洪乡开办一期农民工培训班,如果有人调查,你就说农民工在你的工地上实习过。”其实农民工没有在他的工地上实习过,他也未曾提供圆票手续。

2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上蔡某城白云大道中段经营“兴六快餐店”。2008年,王某甲曾经几次在他的快餐店就餐,没有赊欠就餐费。

2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上蔡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作。2007年、2008年,西洪乡开办两期农民工培训班,由王某甲负责。其间,她与本单位的其他人员去西洪乡几次,王某甲安排了就餐,没有给她送过钱、物。

22、被告人王某甲为应付调查而给李某栋书写的清单,提供人李某栋,证实王某甲虚构的清单包括以下内容:实习材料费x元、工作人员补贴2400元(关王某)、讲课费8400元(宋某村)、租房费2400元(湾王某、嘴李某)、工作人员补贴2400元(李某臣);培训时间2007年8月至9月,实习时间2007年10月。

23、上蔡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记帐凭证底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经手,领取农民工培训费共计x元。

24、农民工培训教师讲课补贴表、农民工培训工作人员补贴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虚列教师讲课补贴和工作人员补贴x元。

25、租房协议、发票、农民工培训租房费领取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虚支房屋租赁费9600元。

26、农民工培训实习材料费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虚支实习材料费x元。

27、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提取的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寇某某、王某乙、王某乙、贾某某出具的领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指使以上人员出具领取实习材料费等款x元。

28、农民工培训人员名单,证实每人领取20元补助的78人签名。

29、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王某甲经手农民工培训账目调查情况的说明,证实2007年下半年,上蔡某西洪乡进行第二期农民工培训,由王某甲负责。2008年12月25日,上蔡某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根据王某甲上报的各项支出凭证x元,将该笔农民工培训费拨付给王某甲。经该局调查核实,王某甲经手的x元支出凭证中的x元系虚假票据,其余支出凭证系王某甲进行农民工培训的实际支出凭证。在x元虚假票据中,除圆税票实际支出税款5150元外,其余x元系王某甲向上蔡某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多报的款项,王某甲将其中x元占为己有。

30、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贪污一案的侦破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2月,该局在调查其它乡镇农民工培训问题时,发现上蔡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拨付给西洪乡的农民工培训费达十余万元,且开支混乱。该局侦查人员首先通知西洪乡劳保所农民工培训负责人王某甲对其经手的农民工培训费进行核对,同时通知西洪乡嘴李某农民工培训负责人李某栋接受调查。李某栋证实了王某甲让其出具虚假领款手续的事实;王某甲交待了其让西洪乡四个培训点负责人李某栋、王某俊、李某国、王某川出具虚假领款手续的事实以及其本人贪污培训费的事实。

31、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9月30日、10月9日两次将赃款x元退缴到该局。

32、上蔡某西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该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工作,主要负责劳动保障工作。

33、上蔡某公安局西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㈡、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申请了以下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2月的一天,她因建房急需用钱,到王某甲家借钱,王某甲说刚给一个叫什么川或什么河的人送去5000元培训的钱,并说先前也给那个人送了一些钱。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王某甲为培训的事出去送礼、要钱等,经常用他的车。当年中秋节,王某甲用他的车给别人送了2000多元现金及购物卡,具体送给谁他不清楚。

以上证据,所证内容不够具体,且缺乏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支农民工培训班实习材料费、教师讲课补贴、工作人员补贴等手段,骗取公款x元,将其中x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甲贪污的x元公款中,被告人王某甲因公开支一部分款项,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贪污数额为x元。因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经查,侦查机关于2009年9月4日对证人李某栋、王某进行了调查,掌握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贪污犯罪线索,被告人王某甲于同年9月5日接受侦查机关的传唤时,如实交代了其贪污的主要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成立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坦白其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其所贪污的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贪污公款x元所生利息应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贪污公款x元所生利息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李某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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