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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某日,被告人袁某某在登封市X路白坪拆迁安置小区附近,明知一个外号叫“彪”(另案处理)的男子出售的一台黑色戴尔牌x型笔记本电脑是赃物,仍以9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该电脑为2010年9月18日登封市区张××被盗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4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韩××的证言;涉案赃物照片及鉴定结论;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袁某某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某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退还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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