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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肖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振芳、刘某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刘某某,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肖某某达成某某X号门面(某某酒楼)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转让费x元(含3个月房租3000元),此后,该门面一直由原告经营。2010年7月,房屋所有权人黄某书面通知原告,被告肖某某无权转租房屋,要求收回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在转让房屋给原告经营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存在欺诈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某某酒楼门面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门面转让费x元整,并承担门面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转让协议有效;门面转让费x元合法,在转让过程中被告未盈利;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有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老婆出走,原告不愿意交纳房租。

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肖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门面转让合同关系,被告收取了x元转让费以及3个月房租3000元;

2010年7月3日黄某所书的书证一份,拟证明肖某某转让门面未征得房主同意;

证人何某、肖某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1日至6月30日使用该门面;

2010年7月14日黄某书证一份,拟证明肖某某转让房屋未征得房主同意,门面于2010年7月14日被收回;

门面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肖某某转租房屋应先征得房主同意;原告于2010年7月2日才知道门面转让没有征得房主黄某的同意;

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房屋转租未经过房主同意,原告于2010年7月2日才知道门面转让没有征得房主黄某的同意;

2010年12月23日刘某、文某书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社区证明是虚假的;

黄某身份证明,拟证明黄某身份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租金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日至6月30日交纳了租金给黄某;

2010年11月30日黄某证明,拟证明出租人解除了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出租人同意原告使用门面,又与原告形成了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2010年12月6日岳塘区某某社区刘某和某某派出所文某证明,拟证明是原告不愿意交纳房租。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5、8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6、10之间自相矛盾,且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与证据11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质证,证据11由被告提供,系某某街道某某区综治主任刘某与某某派出所社区民警文某作证的证明,证据7由原告提供,是在证据11的基础上由文某做补充说明形成的证据,对该两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证明系被告肖某某本人书写,证明内容部分不实,对两证据中社区组织进行调解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肖某某在将门面转让给林某某时,黄某不在场也不知晓的事实予以确认,黄某陈述转租的纠纷他不理,只管收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言中所述其他情况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位于某某的X号门面为黄某、彭某夫妻所有。2008年9月30日,黄某与刘某某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该门面租赁给刘某某使用,租赁期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其后,门面被转租给了被告肖某某。2010年4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原告林某某租赁使用该门面,原告林某某同时向被告肖某某交纳了x元的门面转让费以及3000元房租(2010年4月1日至6月30日),被告述称在租赁时告之了原告转租赁的租期等基本情况,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010年6月,原、被告就租赁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后联系房主黄某进行协商亦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与原告林某某就黄某、彭某所拥有的门面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并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门面转让费和租金,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转租赁合同关系。在转租赁合同关系中,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情况,租赁物的租赁期限,是否可以转租赁均属于转租赁中的重要情况,在转租赁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被告肖某某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亦未将房屋的所有权情况及租赁情况告知原告林某某,被告肖某某的行为属于隐瞒了重要事实。被告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与原告签订合同,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肖某某的行为也导致了原告林某某在重大误解下订立了租赁合同,原告林某某有权决定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请求撤销合同,本案中,原告林某某选择请求撤销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与被告进行租赁过程中基于长期租赁考虑支付了门面转让费x元,原告在撤销租赁合同时有权要求返还门面转让费,考虑到原告实际租赁了门面并进行了三个月的经营,且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被告在转租过程中亦无恶意,本院酌情裁定被告返还原告门面转让费x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转让协议有效,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有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原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的门面转让协议;

被告肖某某返还原告林某某门面转让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勇

审判员王振芳

审判员刘某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尹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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