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接到其侄子王某(另案处理)的电话,称自己与别人打架需外出躲躲没有路费,向王某甲借钱。当天下午,王某甲将自己的700元钱借给王某,并联系车辆将王某送到漯河火车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某是犯罪的人而向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请根据其认罪态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当时只知道王某与别人打架了,但将人打成啥样他不知道,请求对其宽大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晚上11点多,被告人王某甲的侄子王某在上蔡某水厂西的南北胡同内将一名光头男子扎了一刀。第二天上午,听说那个光头男子死了,王某就给其叔叔王某甲打电话,称自己出事了,需要外出躲躲,让王某甲给他准备钱。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将自己的700元人民币给了王某,并联系车辆将王某送到漯河火车站。
另查明,2009年4月19日,上蔡某公安局在对王某甲询问其侄王某的情况时,王某甲主动交代了自己向王某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的主要犯罪事实。2009年4月23日王某主动到上蔡某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4月16日其侄王某给他打电话称自己出大事了,没法在上蔡某呆了,得出去躲躲。当时听王某的口气非常烦躁,他感觉王某又和别人打架了,不过这次他感觉出的事肯定不小,估计把人打的狠,要不然王某不会那么慌张。当时王某让给他准备一二千元钱。当天下午他从家里拿了700元钱,在上蔡某南关民族幼儿园门口给了王某。接着王某让他和温某升到医院里看看有没有一个光头的男子在医院住院,他和温某升到医院转了转没有发现光头的男子住院。后王某让他找辆私家车去漯河,他联系其表弟周某阳的车将王某送到漯河火车站。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里,他在上蔡某水厂大门口附近用刀扎了一名三十多岁的光头男子,第二天听说那名男子死了。他当时心里一惊,就给他叔王某甲打电话,让王某甲给他弄点钱。王某甲问他弄钱干啥,他说不让王某甲管。当天下午在上蔡某城南关他租的房子附近,王某甲给了他700元钱,后他让他叔叔王某甲和温某升一块到医院里看看光头住院没有。一会儿,王某甲给他回电话说在医院里没有发现光头,他就想着得跑,于是他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让王某甲找丁香,让丁香和他一起出去。后王某甲和丁香坐着他表叔的黑色桑塔纳车把他送到漯河。他在西安躲了几天,想想也跑不掉,家里人都劝他投案,他就回来投案了。
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5日晚上11点多,王某给他打电话让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出去找个人,他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走到黑龙潭市场南头时,王某跟他说,等一会找着那个人了,让他往那个人跟前靠近砍那个人一刀。他带着王某走到黑龙潭市场中间那条往东的路上,见前面一个路灯西南有个光头男子正站在那打电话。他带着王某走到那个光头男子站的地方东边有十来米处时,王某突然让他站那等着,王某从摩托车上下来,右手从腰里抽出一把带鞘的刀往那个光头男子跟前快速走去,只听见那个光头男子说了一句:“孩子乖,你到底想咋着。”后见王某左手拿着刀快步走到他跟前上了摩托车,跟他说快走,第二天听说那个光头男子死了。王某给他打电话说,人可能真死了,他当时捅的比较狠。
4、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王某甲以前认识,2008年11月份王某甲到他家租房子,他把他家二楼的一间房子租给了王某甲。住房的是一男一女,后来才知道那男的是王某甲的亲侄子。2009年4月17日,王某甲和另外一个人帮他侄子搬家了。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王某甲系老表关系。2009年4月16日下午王某甲跟他联系,用他的桑塔纳轿车将王某送到漯河火车站。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5日晚上,她与王某在上蔡某兴隆旅馆玩时与一个光头男子发生争执,王某当天晚上说想打那个光头,她劝王某不要找事,后她就回去睡觉了。第二天下午,她正在睡觉,王某甲喊她问她愿意不愿意跟王某一块出去,她当时表示同意。王某甲就领着她到南关民族幼儿园门口坐上了一辆黑色的车,后接住王某就到了漯河火车站。她和王某一块去了西安。王某甲和开车的一块走了。
7、上蔡某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王某甲涉嫌包庇一案的侦破报告,证明2009年4月15日晚,上蔡某发生一起杀人案件。上蔡某公安局在侦查中发现,案发当晚死者曾与上蔡某邵店乡X村民王某在上蔡某兴隆旅馆发生争执,上蔡某公安局遂对王某开展工作。2009年4月19日,上蔡某公安局在对王某的叔叔王某甲进行询问时,王某甲交待了王某曾在2009年4月16日打电话跟他说自己出事了,需外出躲躲,让王某甲为其准备钱。当日下午,王某甲在上蔡某城南关将700元现金交给王某后,王某外逃。据此,上蔡某公安局确定了王某为该起杀人案件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并根据王某的手机通话记录锁定了该案的另一名犯罪嫌疑人温某升。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王某的姑姑。2009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她正在睡觉,王某到她家,并住在了她家,她当时也没在意。后来王某的叔叔王某甲因为包庇王某被拘留了,并听说和王某打架的那个人死了,她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她就赶紧给王某的家人做思想工作让王某投案自首。经做工作,王某于2009年4月23日到上蔡某公安局投案自首了。
9、上蔡某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2009年4月16日0时30分,在上蔡某水厂西侧南北胡同内发现一具尸体,死者叫郭玉涛。死者内穿前紫后灰色秋衣,秋衣上有一横行创口,尸体西侧地面上可见有一片状血迹分布区。
10、上蔡某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4年11月30日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钱财、交通工具,帮助其逃匿,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活动,已构成窝藏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询问其侄王某的情况过程中,主动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