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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被告贾某。

原告姚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军、代理审判员余艳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4月在革岭乡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缺乏共同语言。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吵闹。2010年腊月初二,被告因责怪原告不应买半斤猪脚吃,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左耳被踩破缝合多针,在利川市中医院住院多日,且被告不给钱,原告在没有痊愈的情况下不得已出院,打架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互无往来。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所有共有财产归儿子贾某所有;婚生女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辩称,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两人打架后分居至今也是事实,当时考虑到小孩的问题,不同意离婚,另外两人婚后在云阳县X组X号有砖木结构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贾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姚某。2010年农历腊月初二,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纠纷,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资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0多年,且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需要证据证实,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加强联系、沟某、信任,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勇

审判员汪军

代理审判员余艳琼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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