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号。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相识恋爱,199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施XX。近来,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将其自己的婚前财产全部赠与施雯懿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施XX与被告周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施XX随原告施XX共同生活,由原告施XX负责抚养至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债权人周永香)由原告施XX负责偿还;
四、双方无其它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9月1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