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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浚县国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宋某、李某、庞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浚县国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X路县委县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并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浚县国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宋某、李某、庞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玉喜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国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宋某、李某、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国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王某与案外人毛××签订借款合同,向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其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某、庞某向其公司提供了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个人信用反担保,李某为被告王某提供了最高限额为22万元的个人信用反担保,被告宋某、李某、庞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保范围为自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能及时还款,其公司进行了代偿。经追偿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偿还代偿款15万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1.2万元;2、被告宋某、李某、庞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代偿之日2011年7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资金使用费。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宋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庞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6日,被告王某向案外人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被告王某未按期偿付本息导致原告代为清偿的,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就代偿金额向被告王某收取资金使用费。被告宋某、庞某为被告王某提供了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个人信用反担保,被告李某为被告王某提供了最高限额为22万元的个人信用反担保,上述反担保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还款,由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案外人毛××进行了代偿。自2011年7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2011年10月31日止,15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3198元。因原告与被告追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与案外人毛××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被告王某向贷款人出具的借据、被告宋某出具的个人信用保证函、被告李某出具的个人信用保证函、被告庞某出具的个人信用保证函、案外人毛××向原告出具的收到代偿款15万元的收据、案外人毛××向原告出具的代偿后担保责任解除函等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案外人毛××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未还款,导致原告进行了代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王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进行代偿后,有权进行追偿,故被告王某应偿还上述款项,并依法按约支付自代代偿之日起的代偿金额15万元的资金使用费,但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资金使用费x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6日起至原告要求的判决之日即2011年10月31日止的资金使用费应为319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宋某、庞某提供的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个人信用反担保与被告李某提供的最高限额为22万元的个人信用反担保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所借款项未超出保证期间和保证限额,故上述三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浚县国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5万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浚县国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资金使用费3198元;

三、被告宋某、李某、庞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浚县国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王某、宋某、李某、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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