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邱某诉被告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1954年4月7日。

委托代理人王江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企业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邱某诉被告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江立,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就拆迁原告位于迎宾大道北段东侧房屋十二间及地上附属物的相关事宜,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36万元后,原告先行搬迁,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的拆迁补偿款的标准应不低于两侧邻居的标准。根据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96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仍有60万元未予支付。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需为原告提供临时性过渡住房,可被告违约未予提供,为此被告应当依法支付临时性安置补助费。综上,原告基于其合法权利被被侵害的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60万元,诉讼中又增加6万元,合计66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签订的;二、原告的房子是在合同签订后拆迁的;三、原告在法定期间无提出民事部分的撤销权;四、该地皮我们已建了房子,找不到原来的面貌,已事过境迁,现在要补偿款是对协议的反悔行为;五、我公司经县政府交了转让金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系郏县X镇小赵某居委会小屯村村民。原告在郏县X街迎宾大道东侧有房宅一处,临街房五间,南北长15米,东西宽15.4米,后通过兑换、调整等方式又取得空白宅基地一处和其老宅南北相连,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载明的边界四至经勘验呈现梯形,临迎宾大道东侧南北长23米,折合七间,南边宽12.25米,北边宽4米。2009年12月,由于被告置业公司欲在原告居住处搞房地产开发,开发地段的被拆迁户有原告邱某及原告的左右邻居谷少营、姬春然等,由于被拆迁户对被告置业公司所补偿的拆迁费意见不一,被告置业公司找原告邱某所在居委会的村X村支书)、李某、赵某某等人多次给原告邱某做工作,让原告先行搬迁并签订协议,给其他被拆迁户做带头作用。并口头承诺:原告的拆迁费不会低于其他被拆迁户。原告在居委会干部做大量思想工作后于2009年12月29日,在中间人李某民的见证下,原告邱某作为乙方与王志民(代表甲方原告置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王志民,乙方邱某。根据县政府拉大城市发展框架及老城改造精神,甲方在位于迎宾大道北段东侧建设住宅小区一处,需占用乙方土地,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有关拆迁补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房屋位置及四至:乙方房屋位于迎宾大道北段东侧,东至大观堂造纸厂,北至谷少营,南至厂院,西北段至迎宾大道,西南段至王央锁。该处房屋土地长宽尺寸及面积以乙方实际占地为准。二、房屋、土地、附属物补偿费:乙方被拆迁的房屋、占用的土地及附属物等补偿费用共计叁拾陆万元,由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三、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后,乙方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由甲方使用,且乙方房屋及土地证明一交给甲方,甲方在拆除乙方房屋时提前5日通知乙方,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搬出,如乙方自行拆除应不耽误甲方使用,且乙方在自行拆除过程中,如出现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失,均归乙方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四、乙方房屋拆除后由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临时住处,待该小区建成或乙方在他处房屋自行建成后为止。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签章):王志民(签名),乙方(签章)邱某(签名),中证人签章:李某民(签名),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置业公司支付了原告36万元补偿款即每间3万元,原告邱某搬出了原住宅,之后,原告邱某邻居谷少营、姬春然等也相继与被告置业公司达成协议并搬离原住宅。后当原告邱某得知原告的左右邻居所得补偿费远比自己高某时,便以被告事先有承诺其所得补偿费不但不比邻居高某且还低于邻居为由,多次阻拦被告置业公司施工并要求被告按以前承诺的支付补偿款无果,后原告多次向县、市、省有关部门上访反映问题。2011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一、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60万元,诉讼中又增加6万元,合计66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①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经营;②本案中协议书甲方代表王志民系置业公司郏县“御景国际”投资建设项目部副经理,置业公司对其代表甲方和乙方邱某签订的协议书全面认可;③邱某履行协议从其房宅搬出后,该块土地经郏县土地局挂牌出让,原告置业公司竞买后,已经于2011年3月3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置业公司取得了对该土地的使用权;④邱某为郏县X组(原郏县X镇小赵某居委会小屯村X组)居民;⑤原告和谷少营、姬春然的的房屋均属砖木结构,谷少营、姬春然两家的房屋是买原郏县土产公司的小机瓦房,该房约为1993年所建,该房一连四间,谷少营、姬春然分别购买两间。原告邱某的房子是2005年迎宾大道扩宽时所建,为大机瓦房,三家的房屋均为一层;⑥原告邱某的右邻居即谷少营和姬春然同属被拆迁户,姬春然两间得补偿款13.8万元(每间合6.9万元),谷少营两间17万元(每间合8.5万元);⑦被告于2009年12月下旬给原告的安置了临时住房两间;⑧原告二儿子邱某锋是租住在姬春然的两间房子内,被告拆迁姬春然的房子时,给邱某锋的2000元是其租住姬春然房子时的装修费用,没有说明是拆迁过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被告在另案的起诉状一份、另案生效的判决书一份、另案庭审笔录一份及照片等,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土地使用证、证明函及证人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案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邱某通过建设规划调整等方式取得了位于郏县X街迎宾大道东侧的房屋及宅基地等在内的五间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置业公司作为开发商取得了对原告房屋进行开发资格后,被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拆迁户即原告进行补偿安置,被告为了使拆迁工作顺利开展,通过中间人李某民等人给原告做工作时要求原告起带头示范作用并口头承诺原告的补偿安置款最终不低于其他被拆迁户,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协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之前,被告的口头承诺应视为(拆迁补偿)协议书的附条件协议,该附条件约定的事项不违犯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从其原住宅地搬出后发现原告的右邻居的补偿款明显高某原告时,所附条件成就,口头协议生效,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即向被告追要差价补偿款遭被告的拒绝,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履行自己承诺的违约行为。且根据原告与右邻所处的位置地段,房屋结构大致相同,又在同一时间段拆迁。补偿标准偏差较大。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原告的拆迁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中间人证明的不低于原告右邻居的补偿标准,原告右邻居谷少营每间补偿8.5万元,姬春然每间补偿6.9万元,原告原有的5间房宅的补偿标准取其邻居的中间价即每间7.7万元计算较为适宜,其补偿款为5间×7.7万元=38.5万元,其余7间宅基地的补偿标准选取其右邻较低的补偿标准较为适宜,其补偿数额为7间×6.9万元=48.3万元,上述两项补偿款合计86.6万元,因原告已领取被告支付的36万元拆迁补偿安置款,该款应扣除,被告再支付原告拆迁补偿安置款即86.6万元-36万元=50.8万元。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原告在法定期间无提出民事部分的撤销权;根据合同法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据上述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再支付原告邱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50.8万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邱某负担1595元,被告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负担8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欣

审判员郭国荣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伟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