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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某诉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35岁。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0年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两人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6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婚后,原、被告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原、被告及其女儿陈某同原告父母一起到广州。2008年3月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不听原告劝阻,独自离家外出,只是在2009年春节期间回原告老家过年。陈某也因此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在广州生活读书至今。2009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11月4日,被告从厦门到广州自找工作并自租住房,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和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但在2008年3月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不听原告劝阻独自离家外出一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此出现严重隔阂,本院曾于2009年7月2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继续分居,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均不能和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可予支持。自被告于2008年3月间离家外出后,婚生女儿陈某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在广州生活,故原告请求陈某由其抚养,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姚某某应从二0一0年六月起负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三百元直至陈某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年支付,在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3月双方虽有争吵,但并没有分居,2009年1月至5月间双方还是共同生活并相互间互尽义务,这是(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2010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但是没有提出任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只是因工作需要而各居一地;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因感情破裂分居满两年的事实,也不存在经过法院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又因感情破裂无法恢复分居又满一年的事实,更不存在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审理期间法院多次组织调解,调解无效,系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判决离婚,被上诉人两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可视为“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经登记结婚,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审理期间虽经多次调解,但调解无效,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儿陈某一直在广州随被上诉人及其父母生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姚某某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等两项理由上诉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鹏程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黄某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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