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抓获,同年10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时任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火车站分理处负责人的被告人白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x元用于房租、生活费、油费等支出。期间,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人白某某配备盘货车一辆,白某某向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交纳购车保证金x元,现该车归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白某某未领取2009年10月份工资4800元(包括该分理处雇佣人员工资)。2010年10月4日,白某某被抓获。2010年10月6、7日,白某某亲属向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退还赃款x元,现已发还该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骆xx、翟xx的证言,被害单位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任命文件、货款支付结算协议书及加盟合作协议书、火车站分理处的记账凭证、提取货款账表、提成结算表、工资发放明细表,白某某书写情况说明、白某某交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退赃证明,河南华必信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作为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已退还被害单位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吴海臣
人民陪审员孙军岭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