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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11号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路X-X号隔壁经营一无名发廊,采取从卖淫所得中抽头即卖淫一次所得100元抽头30元、“包夜”一次所得260元抽头60元的方式,容留三至四名女子在其经营的发廊卖淫,其中容留熊××卖淫时间长达一个多月,卖淫次数达200多次。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判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有误;原判认定上诉人多次容留卖淫,缺乏证据;上诉人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路X-X号隔壁经营一无名发廊从事容留卖淫活动,采取从卖淫所得中抽头即卖淫一次所得100元抽头30元、“包夜”一次所得260元抽头60元的方式,容留三至四名女子在其经营的发廊卖淫,其中容留熊××卖淫时间长达三、四个月,卖淫次数达200多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熊××、郑×、彭××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为多人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在本案发案前发现他人有犯罪行为而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履行公民义务,不能作为其实施犯罪行为从轻处罚的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的立功条件不符,不能认定为立功,更不属于重大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多次容留卖淫,缺乏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明上诉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有多位证人的证言、上诉人的供述,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上诉人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这些量刑情节在一审时已予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徐国贤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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