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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分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分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牌号上海华普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城东路交叉口向东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金卓军发生碰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金卓军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金卓军死于颅脑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金卓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12mg/x。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卓军无责任。2010年10月29日,李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自首。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金卓军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金卓军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指认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杨x、王xx、杨xx、崔xx、李x、宋xx、杨xx、闫xx、李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吴海臣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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