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市多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X楼X-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秋,广西圣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某,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韦某甲,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柳州市多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轮物业公司)不服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柳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轮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秋,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谢某,第三人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保局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柳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多轮物业公司的保洁工陆祖英于2008年11月24上午6:25左右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陆祖英的情况符合认定工伤的相关条件,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第三人韦某甲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1)陆祖英与韦某甲的相关身份证明材料;(2)多轮物业公司企业法人电脑咨询单;(3)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4)死亡医学证明书(5)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材料(6)(2009)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7)蒋顺姣2009年7月13日提供的证明;3、柳劳工伤举证字[2009]X号举证通知书;4、多轮物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5、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相关送达回证;6、柳州市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及接收通知书、准予执行许可通知书;7、《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柳劳社工伤字[2009]X号认定书)及送达回证;8、《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柳政复字[2010]X号)。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定陆祖英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去原告处上班的路上,所依据的两个理由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陆祖英不是在上班途中以及根据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陆祖英工作时间自行确定,单位不限制他们的上班时间,也不进行考勤;原告认为上述理由均不成立。首先,被告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其次,被告断章取义引用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来支持其主张是错误的。因此,被告认定陆祖英是在去原告处上班途中伤亡的证据不充分,结论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柳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柳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4、《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柳政复字[2010]X号)及送达回证;5、2009年11月9日多轮物业公司给市人保局的情况说明;6、蒋顺姣2009年11月9日提供的证明。
被告辩称:我们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柳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各种理由均与事实不符,请求于法无据。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所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市人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蒋顺姣2009年7月13日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韦某甲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柳劳工伤举证字[2009]X号举证通知书、多轮物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相关送达回证、柳州市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及接收通知书、准予执行许可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柳劳社工伤字[2009]X号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柳政复字[2010]X号);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柳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柳政复字[2010]X号)及送达回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由于无相关证据佐证或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轮物业公司的保洁工陆祖英与本案第三人韦某甲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4日上午6点25分,陆祖英在本市X路与一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陆祖英与原告多轮物业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三人韦某甲于2009年6月6日向被告市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认定陆祖英系因公死亡。被告市人保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遂进行了调查,因原告多轮物业公司主张陆祖英死亡不是工伤,被告市人保局向原告多轮物业公司发出柳劳工伤举证字[2009]X号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举证说明。由于原告多轮物业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市人保局遂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柳劳社工伤字[2009]X号)将陆祖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多轮物业不服该决定,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7日作出柳政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柳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机关,具有管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第三人与陆祖英系夫妻关系,其有权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因陆祖英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出被告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多轮物业公司承担证明陆祖英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故被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而认定陆祖英的死亡为工伤的做法并不违背举证责任原则;原告提供的证人蒋顺姣的证词与第三人提供的蒋顺姣的证词前后两份证词不一致,而证人本人无故又未到庭作证,故蒋顺姣的证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对陆祖英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责任通知书》(柳劳社工伤举证字[2009]X号)告知原告若认为陆祖英死亡不属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调查终结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行为,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柳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柳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军
人民陪审员王丽敏
人民陪审员李志英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