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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与魏某某、赵某某、王某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8年6月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4年11月生。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某、赵某某、王某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魏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赵某某、王某丙连带承担。2010年1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某某,其他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25日,原告魏某某到广东省惠州市打工,并办理了暂住证。2009年从广东惠州回到老家邓州市X镇前王某过春节。2009年2月19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王某丙所有的鄂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7线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X镇X村时,与王某恒驾驶的力帆三轮摩托车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某某受伤。2O09年3月2日,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恒、魏某某无责任。原告魏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2月19日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208天,花医药费x.97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在治疗过程中,原告魏某某在邓州市交警队领取被告王某丙先期支付的x元医药费。2009年10月27曰,南阳新风法医鉴定所作出(2009)宛新司临初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l、魏某某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七级;2、魏某某颅骨缺损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原告魏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并与高意(惠州)家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1530元,并办理了暂住证,自2006年8月25日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魏某某有兄妹6人,其母王某兵现年75岁,原告魏某某的子女均已成年。鄂x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王某丙所有,被告赵某某系其雇佣司机。被告王某丙于2008年4月12日在被告永安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

原审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鄂x号中型厢式货车与王某恒驾驶的力帆三轮摩托车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赵某某是被告王某丙的雇佣司机,其驾驶行为系履行雇佣活动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车主王某丙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某某被赵某某驾驶的货车撞伤,事实清楚,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自2006年8月以来一直在城镇打工,并办理了暂住证,长时间在城镇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的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相关精神,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常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发生地在邓州市,故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x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有证明,内容为……预计二次手术费颅骨修补费用约x元左右,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数额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有:1、医疗费x.97元;2、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0%=x元;3、误工费735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45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208天×10元);5、营养费2080元(208天×1O元);6、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即30元×208天×2人=x元,出院后一人护理,从出院之日至定残日即39天×30元×1人=1170元);7、原告母亲的扶养费1014.67元(3044元×5年÷6人×40%);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10、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x元。以上各项共计x.64元(不含原告魏某某已从交警队领取的x元医药费)。王某丙所有的鄂x号货车办理了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商业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保险)。原告的赔偿数额x.64元与被告王某丙垫支的医药费x元,合计x.64元,无超出保险责任限额22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对王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同时为了鼓励车辆肇事人积极向受害人赔偿治疗,王某丙先期支付的x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案永安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赔偿数额的剩余部分x.64元及被告王某丙先期支付的医药费x元,无超出第三者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魏某某x.64元,支付给王某丙x元;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母亲扶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x.64元(包括王某丙先期支付x元),该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的范围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魏某某x.64元,支付给被告王某丙x元。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400元,原告魏某某承担50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900元。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直接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支持被上诉人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3、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需发生x元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据中具有不确定性,故一审法院不应予支持。

魏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适当。魏某某两处伤残,其中一处七级,一处十级,按有关规定应为六级,故原审支持受害人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适当。依照魏某某病历及法医鉴定及医院具出证明,魏某某颅骨缺损面需进行颅骨修补手术,费用x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依法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色、王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直接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处理是否合法2、一审支持被上诉人魏某某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适当3、一审支持受害人魏某某x元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系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前,赵某某的雇主王某丙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判依据当事人请求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此次事故经法医鉴定,致使受害人魏某某颅脑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七级,颅骨缺损程度构成伤残十级。原审法院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致害人的过错程序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给付受害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当的。原审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医疗机构确定的二次手术费数额,一并作出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故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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