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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小学毕业,捕前住商水县。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7年8月2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1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3月9日上午11时,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在邓城镇X村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殴打。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已给付王某乙人民币8000元。

二2006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聚集二十多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分乘四辆出租车从漯河来到商水县X街上,大骂当地居民吴某某,而引起数人围观,严重危害社会秩序。2007年8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同时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期间,被羁押9个月零8天。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某某庭审中及公安机关的投案自首笔录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09年3月9日上午11时左右,我帮助爱身发动机器准备抽沙子时,董某某领着他娘家兄弟和另一个人来到我们抽沙子现场,他们每人掂把铁锹,二话不说董某某娘家兄弟先把机器停了,又把50斤柴油扔到河里,把铁丝也扔到河里,我说了一句别扔东西,董某某和他娘家兄弟就过来用脚、拳朝我头上、脸上、身上乱打一阵,王某乙往我跟拉时,董某某用铁锹朝爱身脚上砍一下,爱身就锥在地上,董某某和他娘家兄弟又过来用脚、拳头往我身上、头上、脸上乱打乱踢一阵,后来被王某身、王某丙拉开了,之后我就来公安医院了。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9日上午11时左右,我和王某生、王某甲几人正准备抽沙子时,董某某领两个青年,每人手里掂把铁锹来到我们这就骂,骂着董某某用铁锹把抽沙子塑料管子砍砍,把铁丝和50斤柴油扔到河里,我说了他一句不能扔东西呀,董某某用铁锹朝我右脚脖子上砍了一下,我就锥地上了,和董某某一块来的那两人捺住我就用脚、拳头朝头上、身上乱打,王某甲说了一句不能扔东西,董某某和那个人又去打王某甲,董某某看王某甲被打的轻,又用脚朝王某甲头上脸上踢,打了后,我们到公安医院了。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9日上午11点多钟,董某某和王某甲撕打,董某某把王某甲捺倒在地上,用拳用脚朝王某甲脸上、身上乱踢、乱打,我看见王某甲脸上净是血,我把王某甲弄回家了。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某和王某甲用拳脚相互撕打的情况。

6、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王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王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

7、证人唐某某证言:2006年9月21日下午2:00左右,郭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来周口一趟,说是他一个伙计被人打了,让过去看看,我们是在漯河丁湾庄桥头聚集的有十八个人左右,聚集我们的那个人有25左右,平头胸口有纹身,他找五辆出租车,我们走到大河收费站时停了一下车,路边有两个小孩抱过来两捆钢管和三把刀,开始分给我们,后又都收起来放在前边车上了,下午4:00多到了邓城街,下车后前面有一个人指挥着给我们每人发了一双白手套,他自己拿了一把刀,每人拿一根钢管,走在头里的那个人一直骂:“我是龙眼家孩,你不是毁俺爸里吗,尻你妈你出来.”我们才七八个人拿着刀和钢管骂着到邓城街X路口,在那等有四十分钟左右。

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今天下午约两点多钟,我和唐某在街上买衣服,唐某接到一个人电话,说让过去商量点事,我就和唐某骑着摩托找到通知唐某某人,叫叶汽丸,我和唐某就坐叶汽丸叫的出租车到漯河市源汇区丁湾庄,又和两辆出租车会合,有个胖子说上前面厂里拿东西,车上下去几个人进厂子,一会几个人掂着钢筋棍钢管出来,其中一个胳膊夹着砍刀,放到我们前面的出租车上,然后我们就开着车到商水县X街上,一个胖子就每人发了根钢筋棍,我没要,大部分人都拿了,大约有20个人,掂刀的年轻人下车就骂:“妈那个×,你咋恁性,欺负俺爹。”喊着那个人的名字,骂有约七、八分钟,我们回头回去,掂刀骂的年轻人好象给他骂的人打个电话,又让回去,拐回时,掂刀的年轻人就骂,这次街上的人有人和他对骂,骂有几句,有人说派出所的来了,派出所的把我带到派出所了。在丁湾的时候,我问叶汽丸:“咱打不打。”他说:“咱不下手打,咱去助助威。”他还说那个胖孩给我们每人100元钱。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下午有二、三点钟左右,我接一个电话,我一看是董某某打来的,见了董,董某没事走上邓城去,我问去邓城干什么,董某去打架,我送完人我骑着我的摩托车就去邓城了,就看见“孬蛋”掂把砍刀站在街中心骂,骂一个叫吴某某的人,当时“孬蛋”领的人每人掂钢管,手戴的手套也站着正想打的(看那劲头),有人说派出所的来了,我一害怕也跑了,后来没跑掉被抓住了。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天下午三点多,我正在村室里开会,我听见有人骂大街,见邓西街X路站有20多人,每人手里不拿钢筋、棍,就拿砍刀,其中有一个年轻人掂着砍刀提着我的名字大骂:“妈拉个×,吴某某,我来了,你咋不敢出来,你出来我把你的头打烂。”我听那个年青人骂我,就知道是董某顺的儿子董某某在骂我,我就下楼去看情况,那一群人已经跑了。因为董某某的爸董某顺在六年前买过我十双皮鞋,价值1000元,今天中午我见到董某顺所在村X村长白怀河,我让他替我向董某顺捎个信,把钱还给我,董某某给我打电话,我一接电话董某某就骂我,我问他是谁,他说他是董某顺的孩子孬蛋,后来董某某说准备在邓城十字路口打我,我没在意,谁知下午三点多董某某真的带20多个人来打我来了,只在十字路口骂了一会就被派出所的人吓跑并留下三个逮住。听群众说和董某某一块来的有五辆出租车和一辆昌河车,人有20多人,每人手都掂有凶器,气焰十分嚣张,在大街X路口大骂我不敢出来,没想到黑社会这么猖狂。

11、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21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俺店门口涮锅,这时从南边过来一青年男人,光着背,一只手掂着2尺多的砍刀,还带着白手套,后面跟有20多个青年孩,都带着白手套,有的手里掂着钢筋棍、砍刀、短刀、有的光着背,上面刻的还有字,头发有染的黄某发、绿头发,领头这个人走着骂着:“吴某某,我尻你妈,非砍死你。”他走到十字街,上到一辆拉化肥的四轮车上,骂着喝着水,手里举着刀,其他随从围这辆四轮车,他在上面骂有十来分钟,看着老百姓都围过来了,他们就有点怕了,就往十字街南跑,派出所里当时抓住一个青年人。

1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董某顺的孩子拦一辆过行的四轮车,站在车斗上,一边骂着吴某某,一边挥舞着刀,其余的20多个人都戴着白手套,手拿砍刀,钢筋棍等凶器,且这些人穿得都很怪,其他人大多站在车旁转圈为董某顺的孩子助威,也有几个人掂着刀威胁群众,他们几个人看谁不顺眼就骂谁,让站远点。

13、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下午两点多,我们正在开会,听见村室南边十米左右的十字路口有人骂吴某某,一个年轻孩掂着刀站在一个四轮车后斗里边,一边挥着刀,一边骂吴某某,骂的不堪入耳,其余20多个人每人都带着白手套,手持钢筋、棍、砍刀等凶器在十字街口怒视着旁边的每一个人,把群众都吓到很远的位置。其中一个染青色头发,蓄胡顺的年青人特别凶,见有过路的就拿着刀上前问是不是吴某某,后来派出所的来了,被群众抓住并送到派出所。

14、书证:砍刀、钢筋棍照片、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周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商水县看守所证明董某某2003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2004年3月1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三缓四,2004年3月27日释放。2007年8月27日商水县公安局对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的取保候审决定书。

15、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一份董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所打的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协议约定董某某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各1万元,等董某某放刑后,十五日内还清,但协议未被执行。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人白获河到庭作证,其证明吴某某让其给董某顺捎信要皮鞋钱的情况。

16、法庭对董某顺(董某某父亲)的调查笔录,董某顺称已给付王某乙8000元,给付王某甲1万元,对王某乙的调查笔录、王某乙承认得到8000元钱,与协议无关,同时称王某甲给其说过董某某的父亲董某顺给王某甲1万元。但公诉机关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王某甲称双方达成了一万元的调解协议,但现在钱一分都没给我。

17、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商水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未执行刑罚二年二个月零二十二日。总和刑期三年八个月零二十二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所判的刑期重,自己构不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二审核实无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在幅度之内;董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纠集数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谩骂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董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系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且上诉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王某君

审判员陈建秀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曹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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