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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2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考县X村北地拉土时,因故与刘某乙发生撕打,在撕打中,张某某将刘某乙推倒在土坑中,造成刘某乙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乙系邻居关系。2012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地边纠纷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刘某乙推倒在土坑中,造成刘某乙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乙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刘某乙对此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把刘某乙推倒在挖土的坑中并看到鼻子栽流血了;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张某某推倒在土坑中;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贾某、皇甫某某证言证实案件事实;4、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2)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又系邻里纠纷引发犯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乙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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