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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赵某丁与侯XX、赵某丁、财保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立红,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丙,女,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原告赵某丁,女,生于19XX年XX月X日,X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立红,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丙,女,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侯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丁,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下称财保綦江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中行大厦X楼。

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丙、赵某丁与被告侯XX、赵某丁、财保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红、张某丙,被告侯XX、赵某丁,被告财保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赵某丁诉称,2011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侯XX驾驶渝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的儿子张某丙从巫溪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巫恩路XKM+800M米处,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赵某丁所有的川x运输型拖拉机相撞,致张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侯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丁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某丙受伤后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x.3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张某丙死亡的医疗费x.37元,丧某x.0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元,共计x.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侯XX按责赔偿。

被告侯XX辩称,被告赵某丁将车停在事故路段的右侧,将引擎盖支起,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警告标志,由于被告侯XX疏忽大意造成张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对所造成的损害,被告侯XX应当赔偿,只是目前没有履行能力,待刑满后挣钱赔偿原告。

被告赵某丁辩称,被告赵某丁的车由于出现故障,停放在事发公路右侧检查,并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由于被告侯XX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前方状况,导致其车与被告赵某丁的车追尾,责任在于被告侯XX,交警认定被告赵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不公平的,请求法院对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财保綦江公司辩称,虽然被告赵某丁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保綦江公司保险是事实,但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没有对事故的现场进行勘验。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某丙者张某丙的死亡赔偿金,没有提交务工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并证实在务工地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张某丙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丁所有的川x运输型拖拉机于2011年8月18日与被告财保綦江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其中约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伤赔偿限额为2000元。4、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侯XX驾驶渝x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位置搭载张某丙,从巫溪县X镇方向行驶,21时10分,行至巫恩路XKM+800M米处一平直路段,被告侯XX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渝x小型普通客车撞到被告赵某丁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川x运输型拖拉机尾部,造成张某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侯XX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丙受伤后于2011年10月10日租救护车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随行3人陪护。入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颅前凹,左眼眶骨折。于2011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x.37元。张某丙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7日死亡。在抢救张某丙期间以及张某丙死亡后,被告侯XX分3次向原告方支付费用x.00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方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赵某丁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财保綦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对不足部分法院判决由被告赵某丁赔偿的一切费用,均全部放弃。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侯XX赔偿的部分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还查明,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丁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丙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张某丙自2008年至2011年7月在湖北省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拆迁工作,月薪2500.00元,因请假回家建房不幸遇难。原告张某丙系死者张某丙之父,原告赵某丁系死者张某丙之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张某丙、赵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重庆市X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张某丙虽然户籍在农村,但自2008年至2011年7月在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拆迁工作,月薪2500.00元,而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地址为武汉市X区汉阳大道X号,张某丙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故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财保綦江公司认为张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侯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丁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审查本案证据,因张某丙死亡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如下:1、原告主张某丙医疗费x.37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为x/年×20年=x.00元。3、原告主张某丙丧某应为x.00元/年×1/2年=x.00元。4、鉴于张某丙已经死亡,原告主张某丙误工费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某丙护理费应为50.00元/天×6天=300.00元。6、鉴于张某丙已经死亡,原告主张某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列入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x.00元元、丧某x.00元、护理费300.00元,共计x.00元,应由被告财保綦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00元,不足部分为x.00元,由被告侯XX赔偿x.10元,被告赵某丁赔偿x.90元,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37元,应由被告财保綦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00元,不足部分为x.37元,由被告侯XX赔偿x.16元,被告赵某丁赔偿8012.21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赵某丁赔偿原告的一切费用,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綦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张某丙死亡的死亡补偿费、丧某、护理费、医疗费共计x.00元;

二、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张某丙死亡的死亡补偿费、丧某、护理费、医疗费共计x.26元(侯XX已给付的x.00元应从中减除);

三、驳回原告张某丙、赵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768.00元,由被告侯XX负担2637.60元,被告赵某丁负担11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贾尚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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