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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2002年8月相识,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相互感情良好。被告在2007年因患癌症并做了手术,后因被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办在了其子名下,原告不满,申请有关部门撤消了该房产证,引起双方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双方在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长,基础较好,且婚后夫妻相处和睦,只因在办理房产证件上发生了分歧,不能确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婚后又患癌症,做了手术。只要双方相互理解、谅解、彼此关爱,完全能够重新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外出打工期间将双方共同建造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到被上诉人的儿子王某名下,上诉人发现后到房管局申请撤销了该房产证,被上诉人就将上诉人的衣物及生活用品从家中扔出,并砸毁了上诉人儿子的皮箱,盗走现金1500元,更换了家里的门锁,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因身患癌症,正需要人护理,不同意离婚。2、房屋是被上诉人婚前所盖,不是婚后的共同财产,如离婚房产也应归被上诉人所有。

洪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10张,以证明王某某将洪某某赶出家门,砸毁皮箱盗走1500元。王某某对以上证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王某某将洪某某赶出家门,更不能证明皮箱是王某某砸毁,况且在一审中洪某某也未提到1500元的事。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审起诉书一份,以证明一审时洪某某未提1500元的事。洪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质证对洪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证据单一,无法证实照片上的情况是王某某所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因洪某某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洪某某与王某某自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近六年之久,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今洪某某提出离婚仅是因为房产纠纷引起的矛盾,并非是双方的感情破裂所导致,因此,对洪某某上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至于洪某某主张的东西被扔出,门锁被换,1500元被盗因证据不充分,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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