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元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履行家庭义务。2002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一去不回,目前杳无音信。婚生女儿郑某洁现随我共同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女儿郑某洁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原告同村村民郑某周的介绍相识,1996年1月16日原、被告在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同年的腊月二十六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原、被告结婚后于1997年11月27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5年2月份开始,被告朱某某离家出走与原告郑某某分居生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孩郑某洁现随原告郑某某共同生活。诉讼中,经本院询问郑某洁表示其亦愿意随其父亲郑某某共同生活。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表示对郑某洁的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被告之父朱某文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5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6年余,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公告,被告仍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2条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对原、被告婚生女孩郑某洁的抚养权属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且根据郑某洁本人意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郑某洁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表示由其自理,属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郑某洁随原告郑某某共同生活,郑某洁抚养费由原告郑某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中
审判员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石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