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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治、李某X、李某娟、李某玲、李某飞因与郭新忠、王思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弘泰文化佳园C楼X层。

负责人蒋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高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X,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X,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X,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X,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X,男。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男,1957生,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XX,男,农民。

李某X、李某X、李某X、李某X、李某X因与郭XX、王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起诉至杞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郭XX、王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9756.7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21分许,被告郭XX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X村时与同方向赵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左转弯横过公路时发生碾压,造成赵XX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1日,杞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郭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未确保行车安全、超某、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赵XX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未让直行,其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郭XX因涉嫌肇事罪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王XX已给付五原告赔偿款10000元。五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王XX,登记车主为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该挂车及牵引车分别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1日,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商业险,限额分别为20万元和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李某X系赵XX的丈夫,原告李某X、李某X、李某X、李某X系赵XX的子女。2010年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930.26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因赵XX在城镇居住2年以上,有稳定收入,五原告的各项请求应按城镇收入计算,应为1、死亡赔偿金31860.2元(15930.26元/年×20年);2、丧葬费15151.5元930303元/年÷2,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3、交通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某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该赔偿责任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五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五原告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X、李某X、李某X、李某X、李某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2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X、李某X、李某X、李某X、李某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3956.7元中的80%,即91165.3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X、李某X、李某X、李某X、李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机动车超某,按照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加扣10%,一审判决没有加扣;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0元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

李某X、李某X、李某X、李某X、李某X辩称,上诉人主张加扣10%没有法律依据;200元交通费系实际支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应驳回上诉。

王XX辩称,保险买的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全额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是对保险公司免赔率的特别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不计免赔,故该条款对本案赔偿款的计算没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应加扣1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的认定,系被上诉人为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及当地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福中

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李某曼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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