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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刘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系何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刘某霞介绍建立婚约。2009年正月20日在被告刘某家小见面,经协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200元,2009年农历6月12日,原告及家人到被告家协商订婚事宜,又给被告礼金1000元,以后原、被告二人性格不和,婚事未成,原告追要彩礼,被告拒不返还。

原审认为,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建立婚约,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现金属彩礼,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刘某返还原告何某甲彩礼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邮寄费88元,共计14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2009年正月20日在上诉人家小见面时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9200元不是事实,上诉人只收到2800元,同时还返给了被上诉人1280元。2009年农历6月12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1000元不是彩礼而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串亲戚时折的礼钱。以上两笔钱不属于彩礼,应属于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钱,不应返还。

何某甲答辩称:1、关于彩礼的数额有双方的媒人作证,媒人是上诉人的亲姑;2、男女双方定亲时给的钱都属于彩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返还。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何某甲经媒人刘某霞(刘某霞系刘某的亲姑)介绍,于2009年正月20日在刘某家见面时何某甲给付刘某见面礼8800元,何某甲的父母各给刘某见面礼200元,同时,刘某又返给何某甲1080元。2009年农历6月12日收麦后,何某甲按当地习俗又到刘某家,礼品折款1000元给了刘某。后双方谈论婚事未成,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刘某、何某甲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举行见面仪式时刘某收取何某甲8800元见面礼,以及见面当天何某甲的父母各给刘某200元的事实均有媒人刘某霞的证言证实,该见面礼虽未经过刘某霞的手,但刘某霞的证言证实:见面礼事先说好,见面时男方带了钱去。况且,刘某霞系刘某之亲姑其证言更真实可信,也符合当地的农村习俗。因此,对刘某霞收到何某甲彩礼8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何某甲依当地习俗收麦后到女方家,将礼品折款1000元后给了刘某,该1000元仍属以结婚为目的进行的财物往来属彩礼范围。因双方解除婚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刘某应返还何某甲彩礼款共计9800元,但应扣除双方见面时刘某已返给何某甲的1080元,刘某实际应返还何某甲8720元。至于见面时何某甲的父母各给刘某200元,不属彩礼范围,不应返还。综上,原审认定刘某收到彩礼款的事实有误,所作判决欠妥,应予纠正。刘某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刘某返还何某甲彩礼款8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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