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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管某以催讨欠款为由,伙同陈某、王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将被害人翟某非法拘禁在本市X路X号某宾馆X房间内。其间,被告人管某采用打耳光的方式逼迫翟某还钱,并指使陈某、王某看管翟某。次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翟某被接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解救。

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管某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复印件,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发地点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管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翟某某过程中,殴打被害人翟某,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管某系自首,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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