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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田×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好×。

委托代理人静×。

被告田×。

委托代理人刘×,男,陕西夏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正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迎娶过门,2010年4月14日领取结婚手续。因婚前互不相识,婚后被告经常提出离婚,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继而在2011年7月27日又因被告不回家又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引发被告不满,拿刀子砍伤原告,原告逃走后,被告将家庭所有的财物砸毁,价值30000余元,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共同租赁服装柜台,由原告之父垫付资金66300元,并在外地卖服装期间由被告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由原告向赵石畔朋友贷款60000元。因原、被告间婚姻名存实亡,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家庭共同债务1231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处达一年之久才按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感情,因琐事吵嘴”是原告嫌弃被告的说辞。根本矛盾是原告臆断被告未能给张某留下根苗。关于打架之事更是原告不仅将被告打伤而且伙同其父张某泰将被告及被告之母打伤(已另案起诉)。债务方面,150000元的信用社贷款系原告持被告身份证所为,用于投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另外向赵石畔朋友贷款60000元,被告一概不知。倒是原告以为15‰的利息贷被告之父36000元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已另案起诉),纯属无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被告田×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以被告田×名义在横山农村合作银行柴兴梁支行2011年2月12日所贷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张某偿还;张某于古历2010年1月18日贷方治宽人民币60000元由原告张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拓福成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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