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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新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文、孙伟铭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恒志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将经营的“大唐某行”属下的“昌泰普洱红桥店”、“昌泰普洱伏波店”转让给原告,红桥店转让费x元、伏波店转让费x元,转让后二店加盟“大唐某行”的连锁经营;原告另付10万元给被告用于“炒茶”,被告另开办穿山总店,只做“昌泰普洱茶”在桂林市的批发业务不做零售,红桥、伏波二店负责零售业务,如有违约,原告可随时退店退货。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二店的转让费、“炒茶”款和存货款。2007年5、6月间,原告发现被告不仅从事批发业务还开展零售,遂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同意对原告予以补偿。经双方核对清算,除被告已给付部份补偿费外,偿欠x元一直未给付,现要求被告即时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大唐某行连锁加盟方案、大唐某行普洱茶的核心竞争力分析、大唐某行(红桥店)转让清单、大唐某行伏波店转让清单,证明原告加盟被告连锁经营,受让红桥店、伏波店的事实;2、被告2008年10月30日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x元且逾期未还的事实;3、2008年11月1日被告的《承诺》,证明被告已交付总值x元茶货的事实;4、交接清单,证明被告用于抵款的茶货已交付原告。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案件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初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经营“大唐某行”属下的“昌泰普洱红桥店”、“昌泰普洱伏波店”转让给原告,红桥店转让费x元,伏波店转让费x元,原告另付x元给被告用于“炒茶”,二店加盟被告“大唐某行”的连锁经营;被告另开办穿山总店,只做“昌泰普洱茶”在桂林市场的批发业务不做零售,由原告的红桥店、伏波店负责零售业务;如有违约,原告可随时退店退货。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二店的转让费、“炒茶”款和存货款。2007年5、6月间,原告发现被告不仅从事批发业务还进行零售。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在被告同意给予原告补偿后,原告先后退回伏波店和红桥店。经双方核对清算,伏波、红桥二店x元茶货归原告,被告给付原告x元现金。2008年10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x元,余款x元立下欠条并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11月1日被告又立下承诺书,承诺将x元欠款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付现金,但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连锁经营“大唐某行”事务进行清算后,被告欠原告的茶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所立的“欠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x元欠款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新

审判员杨文

审判员孙伟铭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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