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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飞虹联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飞虹联合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兴金荣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波飞虹联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永兴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渐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永兴金荣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诉撤回对宁波飞虹联合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但本院审理本案管辖异议期间,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永兴金荣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诉撤回起诉。其撤回申请既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准许某审原告永兴金荣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敦先

代理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唐军伟

二○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乙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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