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车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至2009年黄某某任古荥镇计生办会计期间,共收取社会抚养费(略).66元。
(一)滥用职权罪
在黄某某所支出的社会抚养费中,其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超越职权,无票据支出x.31元,票据显示支出(略).35元;在票据显示支出中,未经审批支出x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二)贪污罪
2006年至2009年黄某某任古荥镇计生办会计期间,共收取社会抚养费(略).66元。在黄某某所提供的古荥镇计生办支出发票中,含有4张假发票,金额合计为x元;有1张金额为用途不属实的真发票,金额为x元。以上款项被黄某某侵吞。
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票据及记账凭证、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关于指控的滥用职权,自己是按照领导指示,没有完善财务手续,存在工作失误,对滥用职权的部分认罪;关于贪污罪名不能成立,其没有贪污,其个人收入与家庭财产情况相符,没有转移或隐藏个人财产。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七份证人证言、被告人患有抑郁症病史的病历,以证明被告人一贯为人正派、生活节俭,没有过度消费,工作上服从领导。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黄某某没有严格履行财务手续,造成公共财产损失,应构成玩忽职守罪;2、指控的贪污罪不成立,古荥计生办没有设立规范的账簿,从黄某某处调取的记账凭证和票据本来就不完善,存在找发票平账的情况,不能证明黄某某将四张假发票和一张用途不属实的真发票的金额侵吞。
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经贾某东签批发票两张,数额共计x元,古荥计生办印制围裙照片,黄某某上任与黄某某交接的移交清单一张,黄某某笔记本中谢某亲笔条四份,以证明从黄某某处提取的账簿不完备,且古荥计生办财务管理混乱,没有账目,只有票据,确实存在大量支出没有票据而用其他发票冲抵的行为,应是领导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黄某某接任古荥镇计生办会计时,收上任会计转现金502.42元、已报销票据金额x.57元、未报销票据金额x.27元。2006年至2009年黄某某任古荥镇计生办会计期间,共收取社会抚养费(略)元。在黄某某所支出的社会抚养费中,票据显示支出(略).35元(包含四张假发票金额共计x元和一张用途不属实的真发票金额为x元),除去向古荥镇财政所支付的x元,其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超越职权,未经审批支出x元,无票据支出x.64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古荥镇计生办负责财务工作,计生办留取的社会抚养费由其保管,但其未按照财务制度记账、支出;其收取的社会抚养费中25万多元上缴镇政府,其经手支付的x.46元公务支出没有发票无法入账,该情况已向主管领导汇报过;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将借条入账或另外找发票冲账的情况;其个人收入及名下财产情况;其辨认经鉴定的九张发票的情况,辩解对于其中支出事项都记不清楚。
2、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证言,证明计生办在实际工作中未按照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规定上缴到区里,留取一部分资金用于计生办公务支出;其主管计生办期间,黄某某会计出纳一肩挑,负责社会抚养费的保管,共向镇财政上缴过25万多元的社会抚养费,其后未再上缴;其主管后将上任转来的没有报销的票据予以报销;其在2009年2月不再主管古荥镇计生工作时要求黄某某和新任领导谢某交接,但黄某交接了台账;其任主管期间;计生办平时支出费用都从社会抚养费中支取,但都有票据,不存在无票或白条情况;其辨认黄某某所提供的共计十一张商业发票显示的支出均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并且均未走正规的审批手续;其辨认黄某某在审理中所提交的两份票据上的签字是自己所签。
(2)证人谢某证言,证明贾某东任主管后与前任交接时有10万多元的票,但是由贾某排黄某某去镇财政所空走手续,不再返还计生办;从计生办借现金均需贾某东批准,通知黄某某后黄某会借钱,谢某所有借条均及时拿现金归还,不存在借钱不打条情况;贾某东主管计生办以后向镇里上缴过两次社会抚养费,之后再未上缴;黄某某笔记本中所记载的x元支出,其能够找到相应的发票,证实用于公务,且手续完备;其辨认黄某某所提供的共计十一张商业发票,一些发票显示用途与实际情况一致,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其他发票与实际情况均不符合,所显示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担任镇长期间,强调对于社会抚养费的管理和支出严格按照财务管理规定,要求主管领导严格审批手续,由专人管理,做好收入和支出的账目,其未从计生办支过钱。
(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严格依照程序进行财务管理,计生办不再收取社会抚养费,同时在黄某某担任会计期间计生办也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5)证人连某证言,证明其作为黄某某的前任,与黄某某交接工作时,履行有交接手续,并且账目、票、钱都完全吻合。
(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在负责计生办财务工作时,与前任和后任都能够履行齐交接手续,能够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进行社会抚养费的收支管理。
(7)证人刘某、霍XX、靳XX、郝XX、程XX、青XX、唐XX、王XX、王XX证言,均证明在贾某东主管、黄某某担任会计期间,古荥镇计生办工作人员都能够按照财务管理制度遵守执行。
(8)证人陈某、周某证言,证明古荥镇政府购置过两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车某号是豫x、豫x,其中x车某配给了计生办,走的是区政府采购,和计生办上缴的钱没有关系。同时证明2006年3月至2009年4月份,古荥镇X镇政府交过两笔钱,共计x元,其他计生办没有再上交过什么钱。
(9)证人党某证言,证明其不认识黄某某,也未将发票卖给黄某某。
(10)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高新区百炉屯黄某某的老家,其与刘某红帮助黄某某整理黄某某所提供的票据,其他情况不清楚。
(1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和黄某某、刘某玉一起去高新区X乡黄某某的老家,把黄某某提供的票据按照财务记账的要求粘贴好,对于其他情况均不清楚。
(12)证人黄某X证言,证明2010年“5.1”之后,其在桃园酒家看到贾某东在账里更换相关票据,补签名字的情况;其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电话询问,其称对以上情况并不清楚。
(13)证人邢某证言,证明黄某某的收入情况以及个人名下财产。
(14)证人黄某X证言,证明黄某某个人名下财产,昌河面包车某其父亲黄某均出钱所买。另外黄某某在老家没有投资生意,其给了黄某某18万元。
(15)证人秦X、王XX、何XX、贾某、任X、刘某、刘某证言,证明黄某某一贯生活节俭,没有过度消费。
(三)河南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结论为:
1、郑州市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2006年3月-2009年1月期间的72份凭证所附票据的报销金额为1,614,807.35元;
2、郑州市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2006年3月-2009年1月期间的72本凭证所附票据报销金额中经相关领导签字审批的金额为1,009,868.35元(其中有16,905.00元未签字但有支出属实证明);
3、郑州市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2006年3月-2009年1月期间72份凭证所附票据报销金额中未经相关领导签字的金额为604,939.00元。
(四)书证
1、古荥镇计生办的相关制度规定,包括河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古荥镇财务管理制度》,说明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程序、会计基本工作职责及操作规范,黄某某违反相关法律、制度规定,账目管理混乱、不按照要求进行收入、支出记账及核算。
2、郑州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会议记录一份,说明古荥镇政府允许计生办管理部分社会抚养费,但必须严格按财政制度办理。
3、惠济区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外生育费收入明细账、记账凭证,说明黄某某在担任惠济区X镇计生办会计后计生办支出费用及明细。该计生办2006年-2009年三年共收入(略).66元,共支出(略).2元。其中自黄某某2006年初任会计后共收入(略)元。
4、移交清单,证明连某春将计生办账目移交给黄某某的情况,其中含有已报销票据x.57元,未报销票据x.27元,现金502.42元。
5、黄某某所出具的查账证明及附件,说明其任计生办会计期间经手收取社会抚养费(略)元,合计支出x.02元,收连某春转来已支出票据x.66元,无票据支出x元。
6、古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现金账、固定资产明细账及相关票据、证明,证明黄某某任计生办会计期间共上缴过两次社会抚养费,款项共计x元;以及古荥镇政府购置豫x、豫x两辆长安之星面包车某情况,是古荥镇X区采购办统一购买的,不是由计生办出钱。
7、对从黄某某处提取的古荥镇计生办票据、记账凭证复印件鉴定情况及相关证明,证明古荥镇计生办经审计的全部票据支出中存在4张无领导签批的假发票,金额共计x元;1张无领导签批的真发票,金额为x元,用途为喷绘,经手人黄某某,经向该开票公司核实,该公司称无喷绘业务,与古荥镇计生办也没有过业务往来。
8、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主体身份情况,及有关工作职责的材料,证明黄某某系成年人,身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物证
黄某某所提供笔记本一本,证明其担任会计期间对于部分计生办支出的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关于指控其滥用职权的数额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贪污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经查,公诉机关就此项指控有以下不足:主观上,无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有侵占国家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四张假发票和一张用途不属实的真发票中涉及的款项x元,系黄某某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未严格履行财务手续对外支出款项,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特征,故四张假发票的金额x元应认定为无票据支出,一张用途不属实真发票的金额x元应认定为未经审批支出。
关于辩护人对其应构成玩忽职守罪而非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滥用职权,违规支出国家财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其应当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任斐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