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别名光X、钟某,男,36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人钟某某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卢某某的儿子当士官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三次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SOHO广场DE座X房间、郑州市中原区X村警务室门口、郑州市中原区X村被害人卢某某的家中,骗取被害人卢某某x元现金。2010年8月30日钟某某退还卢某某5000元,剩余赃款现未追回。
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甲、滑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钟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赔被害人卢某某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代理审判员杨伟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