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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联动公司)因与被告周某某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森泰,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涌,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联动公司)因与被告周某某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共和联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森泰,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和联动公司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著作权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作品《任务已完成》的著作权给予原告代理;被告的交稿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前;签约印数为x册,版税10%,合同签订后一周某原告预付签约印数30%的版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2.515万元的报酬。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日期前交稿,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未交稿且未向原告返还报酬。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著作权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报酬2.51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0.8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本人与原告共和联动公司签约前,军事类小说销售情况火爆,本人的《终生制职业》和《愤怒的子弹》两部小说亦多次加印。因此,共和联动公司编辑部主任张炜邀请我往广州商榷签署新书合同事宜,有鉴于本人作品质量相对过硬,张炜口头承诺本人作品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不牵涉抄袭的情况下,共和联动公司见稿即出,本人无需对稿件进行修改。因共和联动公司与本人属于约稿签约的性质,只能大致约定作品暂定名称、军事类内容分类。本人还与张炜约定,因出版行规为35万字左右一本,每本售价大致28元,故本人签约的两部稿件以全稿字数为准,约70万字。同时,在合同中注明了将在签约后向本人支付全稿七十万字预计全部稿酬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预付保证金。而在合同签署后,原告共和联动公司频繁更替与本人专职联系的责任编辑,导致本人与出版社之间的沟通极其不畅,仅稿件的网上传输即达五、六次之多。如此直到2009年第四季度,原告共和联动公司方才安排赵晓惠编辑作为本人的责任编辑,在对稿件进行了将近两周某间的审读之后,做出“不适合该出版社出版”的最终结论,并以此为由要求本人退回该出版社于2008年合同签署时已经支付的预付保证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著作权代理合同。

证据2、交通银行电汇回单及记帐凭证。

证据3、劳动合同。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515万元。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条件,双方可以另行约定交稿时间,不受本条款的限制。

被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

证据1、张炜的证明,拟证明张炜在原告公司任编辑部主任期间,曾与被告签署了字数为70万字左右的出版合同,并承诺被告的作品不涉及抄袭,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原告不要求被告修改,且尽快出版。

证据2、关于《大地男儿》的审读意见。

证据3、关于《大地男儿》审读意见的作者回复。

被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出版社交稿,并就交稿的时间已经协商延长。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三份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允许被告延期交稿。

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著作权合同关系;证据2、3系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诉争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均作为定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明人张炜的证明,因张炜未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证据2、3系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均与本案诉争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证据。至于上述定案证据能否实现各方之证明目的,系证据证明力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5月27日,被告周某某(甲方)与原告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代理合同》,约定的作品名称是《任务已完成》(暂定名,下称上述作品),作者署名周某某(暂定名),双方约定:甲方将上述作品的简体中文著作权给予乙方代理,代理范围为中国大陆,期限5年(自图书版权页标的出版日期起算);甲方应同意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本作品的全部文字和相关图片交付乙方,如甲方不能按时交稿的,应在交稿期限届满前15日通知乙方,双方另行约定交稿日期,甲方到期仍不能交稿的,应按合同约定报酬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可以终止合同;乙方将在上述作品齐、清、定后6个月内出版该作品,签约印数为x册;乙方应向甲方预付签约印数的版税30%,按照作品预估定价28元计算,在合同签订后1周某付清;甲方交付的稿件未达到出版要求,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进行修改,如甲方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修改,或修改后仍不能达到出版要求,乙方有权终止合同。

2008年6月3日,原告共和联动公司的员工季纯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周某某汇款2.515万元。

2009年8月28日,原告共和联动公司的编辑赵晓慧向被告周某某发电子邮件“关于《大地男儿》的审读意见”,称:《大地男儿》这部作品文字质朴、真实、血性、非传统,读者在阅读中很容易进入感动状态。文中描述的特种作战及小规模突击引人入胜,两军对战的斗智斗勇令人惊叹。并提出了四点审读意见。2009年9月1日,赵晓慧再次向被告发电子邮件“Re:关于《大地男儿》审读意见的作者回复”,称已查到《任务已完成》和《斩将》的合同,本部作品需要等上级指示。

另查明,原告共和联动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同时在本院进行另一起诉讼,基本案情与本案类似,该案涉案作品的名称是《斩将》(暂定名),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2月24日,合同约定周某某的交稿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前。

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周某某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稿义务,是否应当向原告返回预付报酬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周某某认为双方约定的名称《任务已完成》是暂定名,另案中的《斩将》一书也是暂定名,两本书的定价均是28元,即约35万字。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大地男儿》一书,约77万字,实际上就是对《任务已完成》、《斩将》两本书稿的交付,当时分别签订两份合同是为了方便分册出版。在交付时间上,被告在2008年就向原告交付了《大地男儿》的书稿,原告多次更换与被告联系的编辑,导致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传输书稿达五、六次。因此,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稿义务,不应返回预付报酬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则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任务已完成》一书的书稿,构成违约。应退还预付报酬2.5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原被告双方在《著作权代理合同》中约定作品的暂定名是《任务已完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作品的名称可能发生变更,不能以名称不同断定两书不是同一作品。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大地男儿》的创作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名为《大地男儿》的书稿,原告接收了该书稿,其编辑对该书稿进行了审阅,并提出具体的审读意见。且被告在与原告的编辑在审读《大地男儿》书稿过程中的电子邮件谈及双方签订的《任务已完成》和《斩将》两书的合同。3、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任务已完成》和《斩将》的两份合同,签订时间相距不远,且约定的交稿时间相同,签约印数和预估定价均相同。4、在交稿时间上,因双方均是通过网络传输书稿,难以证明确切的交稿时间,但原告的编辑在2009年8月28日完成了对《大地男儿》书稿的审读,原告在接受并审读被告的书稿过程中并未对交稿时间提出异议。另外,本案系因合同约定不明而发生的纠纷,双方签订的是由原告共和联动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采信被告周某某认为其向原告交付的《大地男儿》书稿即是对合同义务的履行的辩论意见。

综上所述,原告共和联动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著作权代理合同》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周某某已向原告交付《大地男儿》书稿,原告接受了该书稿,并进行了审读。原告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任务已完成》与原告交付的《大地男儿》书稿与系不同的作品,亦未证明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了关于《大地男儿》一书的合同,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报酬2.515万元和支付违约金0.8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9元由原告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璋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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