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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1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后因该盗窃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XX、赵XX(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到巩义市金博商厦对面人行道上,将赵XX的一辆宗申牌x助力摩托车U型锁撬开欲盗走,被赵守臣当场发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40元。

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XX、赵XX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车辆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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