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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XX,女,(······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雷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肖XX,男,(······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肖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告肖XX本次起诉距上次离婚诉讼撤诉时间未满六个月,且无新情况、新理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XX要求与被告肖XX离婚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审判员曾群山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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