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XX,女,(······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雷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肖XX,男,(······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肖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告肖XX本次起诉距上次离婚诉讼撤诉时间未满六个月,且无新情况、新理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XX要求与被告肖XX离婚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审判员曾群山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