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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红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被羁押,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上海甲公司营销员期间,利用负责混凝土销售及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8月11日将中介张某转交的上海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擅自截留后逃逸,后用于个人消费。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逃逸时尚有营销提成4,266元未领取。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姐姐杨某得知公安机关已对杨某某的行为立案侦查后,代为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甲公司出具的《招聘登记表》、《劳动聘用合同》、《营销协议书》、《保险清单》、《员工情况说明》、《营销费结算清单》、《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及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洪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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