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又名逯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所在地址泌阳县X镇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第三人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泌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抵押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诉讼代理人张医,第三人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了登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原告X号房屋所有权进行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从2000年2月25日已知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
审判员杨某林
审判员王某康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