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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吉林省教育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教育厅,住址: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吉林省教育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艺术学院,住址: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系吉林艺术学院学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徐强,吉林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吉林省教育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姗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宇,被上诉人吉林省教育厅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吴建华,第三人吉林艺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是第三人学院2007级表演一班声乐表演专业学生,曾因旷课违反校规在2008年4月28日被第三人处以留校察看处分。嗣后,原告刘某某又累计旷课20学时以上,第三人根据《吉林艺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于2008年12月19日下发吉艺学发(2008)X号文件给予原告刘某某开除学籍处分,原告不服申诉到被告吉林省教育厅,吉林省教育厅于2009年4月9日经复查认为:该生旷课事实清楚,并且在受处分期间继续旷课,严重违反了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处分依据充分,程序适当,原则上同意学校的处分意见。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撤销吉林艺术学院下发的吉艺学发(2008)X号文件对原告的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恢复原告学籍。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错列诉讼主体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X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的规定,故吉林省教育厅应是本案的被告。二、本案原告刘某某因旷课于2008年4月28日已受到留校察看处分。原告刘某某在留校察看期间继续旷课,严重违反了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人对其作出开除原告学籍处分,被告经调查处理维持该处分决定并无不当,故判决维持被告吉林省教育厅于2009年4月9日《关于吉林艺术学院刘某某被开除学籍处分申诉受理情况答复》。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第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留校察看处分时明确说明上诉人如果在“本学期内”继续旷课达100学时将加重处分,“本学期内”应该是指2008年3月至7月份这一学期,而在这学期内,上诉人根本没有继续旷课的事实,本学期结束后,留校察看处分就该解除,对其加重处分的前提条件就不复存在了,不能对其加重处分。而一审法院根本不顾这一事实,对此事实根本不予查证核实,将第三人提供的所谓上诉人在2008年9月份旷课的20学时加在2008年3月至7月份这一学期的旷课学时上,拼凑出100学时,对上诉人进行开除学籍处分,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查证核实上诉人是否有旷课100学时的客观事实存在,2008年3月至7月份旷课的80学时和9月旷课的20学时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根本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此事实的情况下就维持被上诉人的处分决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是完全错误的。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举出上诉人旷课100学时的客观证据,所出示的证据完全是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单方组织的,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一审法院却以:“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确认是客观真实的,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反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该认定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及其不客观的,一审法院首先应该审查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对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单方组织的证据怎么能如此简单的不加核实就予以认定这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连上诉人具体应该上课的课程表都不能提供,仅凭其员工的单方记录就认定上诉人旷课,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的。另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一一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不能提供反证为由,就认定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此观点违反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其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很明确,就是看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处分上诉人所依据的《吉林艺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条的事实是否存在,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两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该围绕此焦点问题审查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上诉人违反了这两条的规定,而纵观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根本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反这两条规定的客观事实存在,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对上诉人开除学籍处分的程序违法问题根本没有查证核实,对行政处分的程序是否合法没有任何论述和评议,只是一笔带过,就说“处分依据充分,程序适当”,就连第三人在对上诉人开除学籍之前没有组织听证程序这么严重的违法问题都予以认可,不予纠正,实在是有失法律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对上诉人开除学籍的处分,恢复学籍。

被上诉人吉林省教育厅(以下简称为省教育厅)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二审法院驳回刘某某的上诉。

第三人吉林艺术学院(以下简称艺术学院)述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省教育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吉艺发(2005)X号关于印发《吉林艺术学院学生学籍管理条例》、《吉林艺术学院学生奖励条例》、《吉林艺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的通知,证明根据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学校有权制定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原告违反了上述的规定。证据二:1、吉林艺术学院学生违规处理审批表;2、音乐学院关于2007级刘某某同学旷课情况说明;3、关于刘某某同学的处理意见;4、刘某某的检讨书;5、人文社科学院学生出勤表;6、公共基础部学生缺课统计表;7、艺术学院学生成绩表;8、关于刘某某同学专业课旷课情况说明;9、大学生就业指导课学生考勤记录册;10、吉林艺术学院音乐学院学生考勤报表(共3张);11、音乐学院关于2007级刘某某同学旷课情况说明;12、吉林艺术学院2007-2008第二学期专业基础课课程表;13、音乐2007级刘某某同学的选课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没有选学院应选的必修课;14、2007-2008第二学期表演校在院选课通知;15、当前查询课程表(共22页),证明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多次旷课,在音乐学院音乐系里旷课是最多的,且不参加考试,有的考试成绩0分。法律依据,《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009)朝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2009)长行终X号行政裁定书。

第三人艺术学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1、2008年12月1日《关于对张可洵等13名学生的处理意见》,证明吉林艺术学院音乐分院拟决定对刘某某开除学籍处分。2、音乐学院《关于对刘某虎等学生的处理意见》(2008年12月8日),证明了对刘某某同学开除学籍的上报意见。3、吉林艺术学院文件吉艺学发(2008)X号《关于对张可洵35名学生的处理意见》(2008年12月19日),证明决定对刘某某开除学籍。4、辅导员于丹丹老师的工作记录(2009年12月8日-12日),证明履行通知义务,告知权利。5、刘某某同学病历复印件,证明通知即将对原告开除后,原告提出的申辩理由。6、授课教师学生缺课统计表(3份),证明刘某某缺课20节(2008年9月-11月末)。证据二:1、吉林艺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审批表(2008年4月14日),证明对刘某某同学作的留校查看处分,原告已经签字。2、关于2007级刘某某同学的旷课情况说明(2008年4月5日),证明刘某某在2008年4月之前旷课的事实。3、关于刘某某同学的处理意见(2008年4月11日),证明原告第一次留校查看处分,本人已经确认。4、刘某某同学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学院的学生。5、2008年4月14日刘某某的检讨书,证明原告违纪的真实体现。证据三:1、刘某某同学不服学校开除处分的申诉意见(2009年1月14日),证明原告已经知道并履行了申诉权利。2、2009年3月20日申诉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第三人按照申诉制度履行申诉听证程序。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X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证明学校有权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可以给予开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曾因旷课,艺术学院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之后又继续旷课,违反校规。艺术学院对其作出开除学籍处分。上诉人对学院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不服,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诉,被上诉人省教育厅根据刘某某的申请,调阅了第三人艺术学院对上诉人刘某某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的相关材料,经认真复查认定刘某某旷课且在受处分期间继续旷课的事实清楚。作出了《关于吉林艺术学院刘某某被开除学籍处分申诉受理情况答复》,省教育厅已经履行了对于刘某某的申诉给予处理并答复的法定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妥。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省教育厅撤销第三人艺术学院对其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启

代理审判员:苏某豪

代理审判员:于泽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舒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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