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原告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原告严某之母。
原告严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现在永寿县监军中学上学。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原告严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永寿县中学教师。(系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封侯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永寿县X村X组(以下简称封侯村X组)。
负责人严某,该组村民代表。
上述原、被告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封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侯四组负责人严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5月与封侯村X村上给原告划拨了责任田。丈夫严某峰之父严某原系封侯村农业户口,但由于严某峰的父亲去世,村上以没有户主为由拒绝为原告报户,致使原告户口从娘家迁出后,一直不能登记。为此,原告多次找村镇领导、县领导,最终因个别群众不同意没有解决。后原告多次找公安局派出所据理力争,于2006年6月报了户口,签发了户口本,1997年2月24日原告严某出生,2004年12月6日原告严某出生,并在派出所登记了户口,但至今被告未为严某、严某划拨责任田,其理由是原来没有户主,其母的户口村上都不承认等。去年9月间我村土地被西平铁路征用,第二被告对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村民每人分得2500元。但对三原告不愿分配,理由是入户时没有户主,群众不同意。原告杨某甲的丈夫祖籍为封侯村X组,原告杨某甲因婚姻迁入,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告当时也给杨某甲划拨了责任田,原告一直和其他村民一样缴纳农业税、各种提留,本应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权利,可被告无故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无奈只得起诉于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封侯村委会辩称:西平铁路建设征用我村X组土地60多亩,每亩x元,组上每人分得2500元。分钱的事是四组的村民召开了会议,有会议记录,村民不愿意给三原告分土地征用补偿费,这当时是村X村委会没有加注意见。
被告封侯村X组未答辩。
归纳上述原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原告是否具备永寿县X村X村民资格。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永宅集用(2007)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该村居住、生活:2、入户调查统计名册一份,证明被告村X村民同意原告加入该村X组;3、结某一份,证明原告因结某到该村;4、杨某甲身份证一份,证明是该村人;5、永寿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二原告已依法登记在该村入户;6、永寿县国土资源局付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征用费赔偿款;7、三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三原告系该村X村民的权利;8、收款收据三份,一份是交庄基费,两份是交农业税的收据,农业税纳税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9、三原告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因户口关系,三原告享受农村合作医疗。
被告封侯村委会质证认为,入户调查统计表是村X村上干部去统计的,但当时经办的严某雷并未去,而且四组共有150多户人并未全部征询;国土资源局付给原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属实;农村X村上统一交的;至于原告户口,原告上户时户主应当是原告杨某甲的公公,而且原告当时上户口时应有村X村上就不承认其户口;村上给杨某甲虽然划分了地,但如果户口落实了就是个人责任田,如果户口落实不了就是承包地。其余证据都真实。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永宅集用(2007)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结某、永寿县国土资源局付款单、收款收据三份、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因第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入户调查统计表,因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薄,因系法定机关颁发和登记,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医疗证,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杨某甲与祖籍永寿县X村的严某峰在永寿县X镇政府登记结某,封侯村为杨某甲划分了土地,期间封侯村委会向严某峰发出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并附2003年镇分配各项任务通知表,2003年原告以严某峰名义向村委会交纳了四项任务款及2003年农业税;2003年11月25日,原告以严某峰名义向封侯村委会交纳庄基费、土地管理费,2007年4月20日,永寿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丈夫严某峰核准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原告划拨了宅基地;2006年原告在永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户籍登记,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1997年2月24日,原告生育女孩严某,X年X月X日生男孩严某并于2006年11月6日在城关派出所为两个孩子登记户籍,户主为杨某甲;原告杨某甲在永寿县公安局办理了居民身份证;2008年12月31日封侯村X村合作医疗证。2009年,西平铁路建设,征用封侯村X组土地60多亩,每亩x元,经第四村X组会议研究每人分得2500元,但决定对三原告不予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严某峰结某,进入严某峰居住生活的封侯村X组,原告在公安机关登记农业户口。被告为原告划拨土地生产经营并向原告收取农业税及各项任务款;为原告划分宅基地供原告建房居住,为原告办理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上行为应认定原告取得封侯村村民资格,并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严某、严某在出生时,母亲一方为被告的村民,且严某、严某的户籍亦登记在封侯村X组,也应认定取得被告村民资格。三原告作为被告村X村民同等的权利。在村X组织分配收益时,应享有分配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杨某甲、严某、严某享有在永寿县X村X组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广利
审判员严某锋
审判员刘爱龙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