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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朱某丁、张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3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61岁,系张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丁,女,64岁,系张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10岁,系张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35岁。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宝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己,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甲,男,30岁。

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24岁,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李某辛,男,48岁。

上诉人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原审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忻春峰,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朱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马宝杰,原审被告李某辛,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高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原承办人病休不能履职,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张某乙为其承包的工程某工,该工程某发包方为被告李某辛,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2009年5月30日,原告张某乙在施工时被高压电线路击伤,该高压电线路归被告漯河市供电公司所有并由其管理。原告张某乙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许昌魏都医院治疗共计99天,共支出各项检查治疗费243347.28元。2009年9月14日,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乙的伤残程某进行鉴定后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原告张某乙的伤残程某为二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朱某甲、李某辛达成人身损害和解协议书,被告朱某甲、李某辛已支付139000元作为原告张某乙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的赔偿。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某乙兄弟二人,其被抚养人有:原告张某丙,系张某乙之父;原告朱某丁,系张某乙之母;原告张某戊,系张某乙之女。其父母抚养费依法应由原告张某乙分担一半,原告张某戊因其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抚养费依法应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原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虽然三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但原告当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及其亲属对原告的伤情和致残程某未能充分认识,对其各项损失和应获赔偿项目未能准确预判亦在情理之中,加之协议确定的赔偿额与其应获赔偿额相差太大,且未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因此,该协议确实存在客观上的显失公平和原告主观上的重大误解,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抗辩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辛将工程某于某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建造,且违背电力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高压运输电线路下建筑工程,增加了安全风险,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本案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由于某告依雇佣关系索赔与致害物管理人或产权人索赔属请求权竞合,当事人不得同时选择,因此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作为本案被告朱某甲,由于某某甲系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某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由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于某告要求朱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作为本案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由于某告没有证据证明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因此对于某告要求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43347.28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费用),残疾赔偿金258688.08元(14371.56元×20年×90%),误工费4055.54元(14371.56元÷365天×103天),医疗期间护某按二人护某7796.08元(14371.56元÷365天×9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99天×10元),营养费990元(99天×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926.99元(1、张某戊:9566.99元÷365天×3355天,计87937元;2、张某丙:9566.99元×20年÷2,计95669.9元;3、朱某丁:9566.99元×17年÷2,计81319.42元)。对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身体受到伤害较重且家庭生活困难及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40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的后期护某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以上费用共计820793.97元,由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承担517635.18元(820793.97元×80%-139000元),被告李某辛对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朱某甲、李某辛于2009年8月24日订立的人身损害和解协议书;二、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17635.18元。被告李某辛对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6900元,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李某辛承担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张某乙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审认定二者系雇佣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明显错误。2、上诉人仅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3、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失当。4、原审法院在核定被上诉人张某乙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计算数据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5、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000元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张某乙同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承揽关系。在此基础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称:同上诉状。

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答辩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辛答辩称:我与宝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一切纠纷由宝源钢铁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承包原审被告李某辛车间厂房建设工程某实清楚,该工程某价为712800元。后来在施工过程某,其雇员即被上诉人张某乙被高压电击伤致残,该事实也清楚。上诉人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称原审核定被上诉人张某乙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数据错误,经本院重新核算,原审并无不妥,上诉人该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乙损失数额为820793.97元适当。

四、被上诉人张某乙因本次触电事故严重致残,其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痛苦,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张某乙获得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不属于某诉人所称的适用法律错误。

五、被上诉人张某乙疏于某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高压电危险区域内作业,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六、被上诉人张某乙人身损害之所以发生,其主要的原因是原审被告李某辛违法发包和上诉人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无资质违法承包、且违背电力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高压线路下施工。首先,被上诉人张某乙所受损害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作为雇主,上诉人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应当对其雇员张某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审被告李某辛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某与无相应资质的上诉人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施工,且施工场地设置在高压线的危险区域内,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进行高压电作业,作为本案事故高压线路管理人,也应当对被上诉人张某乙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张某乙有权向上诉人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李某辛、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请求赔偿。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作为本案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由于某告依雇佣关系索赔与致害物管理人或产权人索赔属请求权竞合,当事人不得同时选择,因此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其请求的相对方也只有一个。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乙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权不属于某义上的请求权竞合,因此不存在所谓“当事人不得同时选择”的问题。故,原审依此认定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妥,认定上诉人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某辛对被上诉人张某乙损失承担80%的连带责任亦属不当。综合各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为保障被上诉人张某乙能及时有效得到救济,也为了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本院酌定上诉人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辛、河南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三方对张某乙损失分别承担30%、30%和20%为宜,其应承担数额分别为:上诉人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246238.19元(820793.97元×30%=246238.19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39000元后为107238.19元);原审被告李某辛246238.19元(820793.97元×30%);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164158.79元(820793.97×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17635.18元。被告李某辛对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三、变更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李某辛、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三方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246238.19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39000元后为107238.19元)、246238.19元和164158.79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600元,由上诉人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李某辛分别承担9660元,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承担8280元。(其中河南宝源钢铁有限公司已交付6900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桂全法

审判员胡琰峰

审判员吴涛

审判员李某己成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肖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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